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28日 4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原告梁某、柳某芬、梁某2系梁某鹏的继承人,原告梁某系被告王某的前夫。三原告主张梁某鹏在2011年8月借给被告王某十万元,且签署了《承诺书》,遂于2023年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十万元。而早前原告梁某就已经和王某在法院有多起离婚和抚养权诉讼。
律师分析:刘婷婷律师在代理之后,迅速调取了原告梁某和王某此前的案件笔录,发现早在2018年梁某鹏就已经在另外一个案件中提及此十万元情况,其当时陈述与本案中三原告陈述不符,本案《承诺书》的签署也十分蹊跷,王某仅签了“王某”二字,签署之时是空白纸张,且王某也并未收到任何款项。随后的庭审中,刘婷婷律师提出了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
判决情况:法院经审理之后,采纳了刘婷婷律师代理意见,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确定梁某鹏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款项交付也无证据证明,并且自2018年至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主文如下:
原告:梁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柳某芬,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梁某2,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庭,安徽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但X,安徽X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柳某芬、梁某2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柳某芬、梁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庭暨原告梁某、柳某芬,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婷婷、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柳某芬、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亲属梁某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49574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从2011年8月26日暂时计算至2023年1月25日),余下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付清所有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梁某系梁某鹏儿子、王某前夫。梁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因资金紧张借梁某鹏资金使用。2011年8月份左右,梁某鹏出售自己位于肥东城区房产,借给王某人民币10万元使用。王某考虑到与梁某当时的特殊关系,由梁某代书,王某签名,为梁某鹏出具书面承诺书。王某当时户口所在地面临拆迁,政府将对王某予以安置,梁某鹏相信王某有能够履行承诺的能力。2012年10月7日,梁某鹏另又出借3万元给王某使用。现今梁某鹏去世,三原告系梁某鹏的继承人。承诺书出具至今,梁某鹏通过占有被告房产、报警、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承诺。原告通过其他各种方式主张权利未果,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此向贵院起诉。
原告方曾经以借款和交付房屋或以房屋60平方米左右的王某安置房屋的所在区域同等价值,要求王某赔偿损失作为事实和理由,向庐阳区人民法院主张过权利。诉讼过程中梁某鹏去世,后撤回起诉重新以民间借贷案由向被告主张权利。
王某辩称,1.王某与梁某鹏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首先,《承诺书》正文及日期均非王某书写,系伪造。(2017)皖0103民初6999号庭审中,王某陈述其签字的是空白纸张,
系梁某要求其在空白纸张上签字的。该案件的二审,即(2018)皖01民终1115号案件中,梁某鹏也承认该《承诺书》上面的字迹系梁某书写。可知,王某从未作为借款人签字,从未做出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出借人”梁某鹏自认款项为购房款,并非借款。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因资金紧张借梁某鹏资金使用。”但梁某鹏曾在(2018)皖01民终1115号案件二审上诉状中自称案涉10万元款项系“购房款而非借款”,在二审谈话中再次陈述“承诺书载明的10万元是用于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并且《承诺书》的名称非借条,内容系“交付”也非出借,载明王某对应的义务是“给住房一套”,而不是还款。因此,王某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梁某鹏也没有出借的意思表示,本案非借贷法律关系。
2.王某从未收到梁某鹏的款项,本案系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某从未收到过案涉款项,王某与梁某鹏及及原告之间存在多起诉讼,梁某鹏也从未主张过案涉“借款”。结合本案《承诺书》和(2017)皖0103民初6999号案件证据的《承诺书》,多出的内容即“2012年10月7日饭店门前借3万元,另8000元有欠条”,可知三原告系恶意伪造借条、虚构事实,虚假诉讼谋求违法利益。望法院对其予以处罚。王某签署承诺书的真实情况,系梁某鹏开设电玩城,梁某帮助打理经营后亏损,债权人经常上门催债,梁某希望梁某鹏承担亏损,梁某鹏害怕梁某的拆迁份额不给其居住,于是让媳妇王某承诺梁某鹏有权居住在梁某的拆迁份额内,于是王某被迫签署了空白承诺书,却不知后续三原告及梁某鹏伪造填写了虚假的内容。
3.本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承诺书出具至今,梁某鹏通过占有被告房产、报警,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承诺”。退一步说,即便本案借款事实存在,梁某鹏在2017年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按照2018年4月3日(2018)皖01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梁某鹏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原告本案的诉求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原告称去年向庐阳法院诉讼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在去年从未收到过三原告中任何一个原告的起诉材料,且原告当庭陈述其起诉的内容,类型复杂,诉请相互冲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与本案无关,并且在2021年庐阳法院(2021)皖0103民初19236号调解书中,原告梁某起诉过包括本案被告在内共6人要求共有物分割,经法院调解将双方之间所有的拆迁权益纠纷、抚养费、追偿权纠纷,均一并调解完毕,所以本案原告系虚假诉讼,双方之间早无任何纠纷。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梁某、柳某芬、梁某2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信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承诺书,证明被告曾向梁某鹏借款拾万元整;(梁
庆鹏后续添加的的两处内容不在我方诉请范围内)3.(2017)皖0103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书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某鹏曾向被告主张权利;4.(2017)皖0103民初6999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承诺书落款是其签名;5.梁某鹏死亡火化证明,证明原告亲属死亡时间;6.房地产登记信息,资金托管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证明案涉资金来源。
王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承诺书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承诺书系原告伪造的,内容均系原告单方随意添加的,在双方此前案件中,原告已经承认承诺书三个字及上方的大字“现梁某鹏同志交付王某同志壹拾万元整,王某承诺给与梁某鹏同志住房一套”均系梁某本人书写,本案庭审中原告又陈述下方两处小字是梁某鹏后续添加,可见梁某及梁某鹏均有在王某签字上方随意添加内容的习惯,因此本案承诺书系伪造,并非原被告的合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无法证实借贷关系成立,也无法确认借贷金额。证据3和证据4无异议,(2017)皖0103民初6999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王某陈述当时签字是空白纸张,系梁某要求签字。王某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借贷合同不成立。恰格证明架庆鹏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证据5无异议,仅能证明梁某鹏的死亡事实。证据6无异议,架庆鹏在2010年4月的售房行为与其201年8月的承诺书毫无关联性及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想主张被告收到款项,应当提交被告签字的收条及转账记录。
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8)皖01民终1115号民事上诉状、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明梁某鹏在上诉状中自称案涉10万元款项系“购房款而非借款”,双方无借贷合意。该上诉状由梁某鹏及本案两原告柳某芬及梁某签名,三原告在本案中将10万元主张成借款的行为违背了民诉法诚实信用及禁止反言的原则。梁某鹏在谈话笔录中承认《承诺书》上的字迹系原告梁某书写,印证本案被告王某只是签字,而无借贷意思表示。该案件庭审中,王某及梁某鹏均表示10万元对应的义务是房屋的居住,与借款无关。2.《承诺书》[(2017)皖0103民初6999档案件],证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系(2017)皖0103民初6999号案件中梁某鹏及柳某芬作为证据当庭提供的,与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不一致。二者相比,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王某签名上方有“2012年10月7日饭店门前借3万元,另8000元有欠条”一行小字,该部分文字分布不均匀,字体偏小,不符合承诺书正文字体格式,无落款,也无日期,系原告自行添加内容,伪造而成。梁某鹏及柳某芬在2017年诉讼案件中未曾提起过38000元相关内容,在2017年后才添加了2012年“借贷”内容,更能证明梁某鹏及三原告有在王某签名前随意自行添加内容的习惯,证明承诺书上除了王某签名之外都系三原告及梁某鹏未经王某允许就自行书写的,王某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告知》[(2017)皖0103民初6999档案件],证明梁某鹏从未主张过三原告诉请的“借款”归还,报警也都是被告及家人报警关于梁某鹏及柳某芬霸占房屋相关事宜。梁某鹏曾书写《告知》提出一些无理要求,也不涉及案涉十万元“借款”。梁某鹏与被告从未达成过借贷合意。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梁某鹏曾开设营业性电子游戏厅。
梁某、柳某芬、梁某2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梁某鹏虽然在上诉状所陈述的10万元是购房款,但是其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该10万元是借款后转换为购房款,以购房款理由上诉也是合乎情理的。王某至今未履行承诺书给梁某鹏一套房屋的实际行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类案由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在举证时进行说明,补充内容是在上述承诺书中书写内容完毕,王某签名确认之后形成,也就是说庐阳法院该案审理结束之后所书写内容,原告没有主张添加内容部分的诉讼请求,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梁某确认承诺书及内容、日期均为其所写,当时王某在场,梁某写后王某当场签字。后续内容由梁某鹏后来添加,当时没有这些内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签署承诺书之后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亲属通过占用该房屋以及其他方式主张权利,更加能够证明被告承诺书出具的真实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当时经营是三个人合伙。
本院认证如下:身份信息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承诺书的内容,王某对签名无异议,梁某、柳某芬、梁某2认可其余内容为梁某以及梁某鹏分别书写,本院予以确认。死亡火
化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告知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以及上诉状、谈话笔录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与本案诉争事项的关联性予以分析确认。房地产登记信息,资金托管凭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前述合同确定买卖房产以及房款交付时间发生于2010年4月,梁某、柳某芬所称承诺书落款时间发生于2011年8月,时间跨度一年有余。梁某、柳某芬、梁某2以其证明交付现金10万元的资金来源,缺乏必要的关联和衔接,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梁某鹏(已于2022年12月29日去世)与柳某芬系夫妻关系,梁某2与梁某系其女儿和儿子。梁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双方协议离婚。2017年10月10日,王某家人因与梁某鹏因财产分割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同意到法院协调解决。10月18日,王某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梁某鹏、柳某芬诉至本院[案号:(2017)皖0103民初6999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梁某鹏提交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5日,并有王某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并称王某欠梁某鹏、柳某芬10万元,王某承诺给其住房一套故住进案涉房屋。王某则称,承诺书非其本人书写,王某签字是其本人书写。2009年梁某因电玩城在外面欠钱,当时没有办法梁某让王某去跟梁某鹏要钱还账,但王某并没有看到梁某鹏所述的10万元。梁某要求其签字时上面什么都没有,是空白的。该案庭审中梁某鹏亦认可承诺书的内容梁某称系其书写。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其中判决梁某鹏、柳某芬限期搬出案涉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王某。一审判决后,梁某鹏、柳某芬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状中陈述“由于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壹拾万元整是购房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审谈话中,王某回答“为何出具承诺函”提问时,称:“基于王某家拆迁涉及到梁某份额,梁某经营不善,梁某鹏帮梁某偿还了10万元,梁某鹏害怕梁某的份额不让其居住,所以出具一份承诺函”。梁某鹏则称:“承诺书载明的10万元是用于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当初承诺10万元三五天内就归还,当初考虑到王某是媳妇,承诺给我房子,不给房子也会给我住”“承诺书是王某自己书写带到我租住的房子,找我拿钱,当时她说这钱也会在三五天归还我,当时说还不上,就把房子给我住。基于关系特殊,我让他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书上面的字确是梁某书写,签完字之后将钱拿走,当时钱是用报纸装好带走的”。2018年4月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庭审中,梁某鹏提交的《承诺书》载明:“现梁某鹏同志交付王某同志壹拾万元整,王某承诺给予梁某鹏同志住房一套”;落款为王某的签名和日期。2023年2月28日,梁某、柳某芬、梁某2以系梁某鹏的继承人将王某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诉前调解不成后转立案。另查明,本次庭审中,梁某、柳某芬、梁某2提交的《承诺书》,除原有内容外,分别添加“2012年10月7日饭店门前借3万元;另8000元有欠条”和“总计138000元”的字样。庭审中,梁某再次确认该份材料中除“王某”签名外,其他内容和日期均为其书写。后期添加内容为梁某鹏事后书写。
2010年4月6日,梁某鹏、柳某芬将其名下店埠镇人民路共和小区南边1幢302室房产售卖,转让价格22万元。6月9日,该款存入肥东县存量房资金托管中心账户。还查明2010年9月8日,梁某鹏在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梁某鹏,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营业性电子游戏(在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自2017年10月18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某与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皖0122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同年10月18日,肥东县人民法院受理王梓梁(法定代理人王某)与梁某抚养费纠纷。该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皖012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案经本院调解,并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皖0103民初19236号民事调解书。
2022年12月14日,本院收到梁某鹏起诉王某及第三人梁某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材[(2022)皖0103民诉前调17836号]。2022年12月29日,梁某鹏去世。2023年1月13日,该案终止调解程序。下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子以佐证。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梁某、柳某芬、梁某2作为出借方梁某鹏的继承人,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主要依据为《承诺书》。承诺书显示10万元系“交付”,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且该承诺书内容和日期为梁某书写,其余部分为梁某鹏添加,王某除签名外均不予认可;“承诺书”协商参与方王某与梁某、柳某芬就协商内容、过程以及款项的交付表述不一。前述证据不足以确定梁某鹏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另,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当事人之间除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外,还需交付款项。前案以及本案审理中,王某均否认梁某鹏向其交付现金10万元的出借款项。一般而言,对于大额资金的交付双方均会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本案中,梁某、柳某芬、梁某2对其主张的大额现金来源,现金交付方式、时间、地点以及收款人等细节,仅为单方口头陈述;“承诺书”中现金交付的内容亦非王某本人书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本人实际收取10万元现金款项。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前述情况,梁某、柳某芬、梁某2就其主张的借贷事实,仅凭现有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梁某、柳某芬、梁某2据此提出的诉请,依据不足。另,就《承诺书》的争议发生于王某与梁某鹏、柳某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该案于2018年4月3日终审判决。梁某鹏再次就案涉争议事项提起诉讼时间为2022年12月14日,本案起诉时间为2023年2月28日,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某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改)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柳某芬、梁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72元,由原告梁某、柳某芬、梁某2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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