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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抚养费纠纷胜诉:离婚后,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每月5000元扶养费用,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07日 27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某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某春与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均到庭火能式天人本日新因元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点警原告方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8万元(2020119日至2023118日止此后按月支付5000)。事实与理由:原被告1999430日登记结婚2009年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确认原告患宫颈腺癌 IIa期进行手术、放疗、化疗。此后因淋巴回流受阻,双腿长期水肿,无法劳动被告渐生离婚之意,原告无奈同意,20121012日协议离婚被告承诺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 5000元。离婚后被告的生活费时断时续,直至不再支付。原告双腿水肿逐年加重,无法治愈,没有生活来源,只能靠亲友帮衬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程某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用,《离婚协议书》中涉生活费的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与答辩人系2012 1012 日协议离婚,因此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当时生效的《婚姻法》第 42 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子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由此可以看出,离婚时对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并不是夫妻间扶养关系的延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已经随着夫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这种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是由于原来的婚姻关系而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是具有一定条件的:1、受到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有实际困难,且本人无力解决,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2、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必须有帮助他人的能力。3、这种经济帮助是适当性的,不是要求另一方以“净身出户”为代价的,且仅限于一定的期限,通常为两年左右,因为这种帮助是用来解决离婚时一方的生活困难,是临时性的,而非长期性的。本案原告方某春在离婚时已获得共有住房瑶海区万家银座广场2505室的全部所有权,且被告抚养孩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另有皖A6C357福克斯嘉年华车辆双方婚内购买,被告直接放弃了所有权。被告已通过放弃自身上述众多利益,给予了满足且超过“适当”程度的帮助。不应再承担无终止期限的巨额帮助义务,原告的诉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告主张支付生活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定条件。1、双方约定了生活费支付的条件,即“女方没有工作”。离婚时由于原告有病在身,声称再也无法工作,因此双方写下该条款。离婚后,原告恢复工作,生活费支付条款的终止条件已成就,被告无需再支付生活费用。2.原告不属于法定的经济困难,无权再主张经济帮助。原告名下有企业、有豪车、有办公楼,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经济状况远超被告。原告在安徽毫州市涡阳县开设涡阳县懿美人日化用品店,在安徽合肥万达广场也开设美容店铺,其从事美容行业已数余年,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收入颇丰。在 2017 年,原告购买了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和合肥市政务区天鹅湖万达广场办公楼,经济状况远超被告。且原告离婚后病情稳定,身体状况良好,经常和朋友们饮酒聚餐,开车游玩,完全可以正常生活。3、原告挥霍无度,其索要的不是生活费,而是挥霍款。2016 年,被告与现配偶张某某登记结婚前准备在肥西购置婚房,原告得知后趁机大闹售楼部,声称如果被告不给原告购房,就去老家涡阳大闹,阻止被告和张某某结婚。不得已之下,被告在2016226日为原告出资购买了肥西县鼎元拓基53002 房产。原告承诺被告,该房产日后会过户给婚生女程方,但房产刚满两年时,原告就对外出售,挥霍了售房款。因此才会在今年提起诉讼,希望继续向被告索要款项挥霍。三、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诉请的高额生活费1、被告及父母都患有严重疾病,身体状况差,且常年服药,花费巨大。被告患有高血压史已十余年,半月板损伤导致膝盖痛数年需要常年吃药治疗。被告母亲马素芳有多次脑梗死病史,左肢瘫痪、言语不能、心颤、冠心病、高血压病3(极高危)2 型糖尿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24 小时看护。被告父亲 2013 年就确诊为肺癌,需常年服用靶向药物。被告及父母常年吃药、手术花费巨大,家庭经济确实困难。2、被告与现在的妻子张某某均处于无业状态,无稳定收入,需抚养子女,花费巨大。离婚时被告系原被告两个孩子的抚养权人,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至今仍需负担未成年婚生子程启航的抚养费。程启航因家庭困难,已在校申请贫困生补助并获批。被告与张某某再婚后,尚有一继子孟程昊需要抚养,且张某某于 20235月再次怀孕,被告未来还要养育与张某某生育的子女,无法支付每个月5000元的高额费用。四、本案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 2012 年离婚后,原告从未主张过生活费用,2015 年时该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无需再进行支付。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9430日,方某春与程某登记结婚。20097月,方某春被确诊为宫颈腺癌 IIa期。20121012日,方某春与程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程某与方某春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感情不和,现自愿登记离婚并达成协议如下,一、婚生女婚生子均由男方抚养,无需女方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二、位于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万家银座广场 2505 室的住房一套,产权归女方所有,因女方没有工作,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伍仟元整给女方,无其他财产;三、无债权,无债务;四、离婚时女方未怀孕。”此后,方某春和婚生子女仍在程某名下房屋处生活至2016 年左右,方某春陈述程某于2012年至2015年陆续支付过协议书中确定的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程某陈述其并未支付给方某春协议书中确定的生活费,其仅支付过方某春带子女生活子女所需的生活费。另查明,方某春于 2019 710日设立了涡阳县懿美人日化用品店,经营日化用品、化妆品等,目前该店仍为存续状态。方某春于 2022 110 日还设立了涡阳县美人美容中心,方某春于2023119日诉至本院后,202346日方某春注销了涡阳县懿美人美容中心。程某提供的抖音视频显示 2021 年、2022 年方某春多次发布与美容有关的工作视频。方某春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2021 年其因进护肤品向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0万元。程某提供的查询单显示方某春名下有合肥市政务区南二环路3818号合肥天鹅湖万达广场1-88-1810室办公用房一套(面积56.04平方)方某春名下于20171116日登记有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一

再查明,至庭审日,方某春与程某婚生女已成年,婚生子随程某生活,目前在高中就学,20235月婚生子就读高中认定其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并发放经济补助 500元。程某母亲马某某身患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多种疾病并自2015年起曾多次住院治疗,程某父亲程某某于 20141月确诊为肺癌,亦曾住院治疗,程某父母育有子女四名,其中婚生女程某系智力残疾二级。程某已再婚,方某春陈述其未再婚。

庭审中,程某陈述2016年其为方某春出资购买了鼎元拓基53002室住房一套,方某春认可程某为上述房屋支付了首付款但陈述该首付款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涡阳县教委家属楼 2楼的房屋售房款所得,鼎元拓基53002 室住房后期已出售,房款已用于在老家买房,其名下奔驰车亦出售用于偿还外债。方某春程某均陈述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因方某春生病无工作,故约定由程某给付方某春生活费,方某春和程某在庭审中均陈述目前自己无业。

上述事实,有方某春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病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病历、抖音视频截图、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申请表、补助发放银行流水、残疾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但离婚协议书系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婚姻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债权分割债务承担等涉及人身财产事项协商一致的协议,故对其协议条款约定的内容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揽子”协议的财产情况、子女抚养情况、协商过程、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等具体因素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因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在法律上已无相互扶养义务,而相关法律规定中认定的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助是基于离婚时的一方生活困难,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双方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全部分割给原告,原告并不承担子女抚养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原告的疾病亦处于治疗结束状态,原告不属于“生活困难”情形,故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生活补助费5000元不属于经济帮助金,而是一种基于道义上的自愿行为,且该协议书中未约定支付结束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可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以及其他情形的变化、发生的新情况予以变更。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离婚后三、四年期间由被告提供了原告及子女的生活费用,原告 2016 年购房时被告亦进行了出资,被告对原告较好地进行了扶助,原告自 2017 年起名下购置了其他房产、车辆,其发布的抖音视频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已有工作收入,而被告自离婚后直系亲属陆续身患重大疾病,婚生子曾被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显示被告的经济条件已发生变化,且双方离婚已达十一年之久,原告已不具备被告给付生活费的法定及约定条件,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 2020 119 日起的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900元,本院减半收取 1950元,由原告方某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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