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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纠纷----“帮助姐姐争得房产继承,完成母亲遗愿”

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9日 6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女,汉族,1961年8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XXX

委托代理人:杜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XXX实习律师。

第三人: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铜陵XX。

法定代表人:朱XX,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XX,该街道司法所所长。

原告张X诉被告张X、第三人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平路街道”)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陈XX,第三人和平路街道委托代理人郑XX、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XX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由原告张X享有50%份额,由被告张X享有50%份额;

二、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合肥市瑶海区和寓家园4幢2504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被告各占50%,并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办理产权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三、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XX的工商银行存款17782.86元、由被告张X保管的存单130000元;

四、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黄XX对被告张X享有的债权307090元;

五、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肥市瑶海区和寓家园4幢2504室房屋占用损失17500元;

六、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黄XX医药费、丧葬费垫付款7287.3元;

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其父张XX生于1931年2月12日,卒于2017年11月21日;其母黄XX生于1937年8月24日,卒于2021年10月1日。父母二人生前均系无线电二厂员工,享受福利分房。后福利房拆迁,父母依据拆迁政策,取得拆迁安置房屋合肥市瑶海区和寓家园4幢2504室,面积128平方。父亲去世时未留下遗嘱,母亲去世前留下录音录像遗嘱,明确表示和寓家园4幢2504室房产由原告和被告各半继承。现经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建设办通知,房屋已具备办证资格,但被告在母亲去世后独自住在房屋内,将房屋据为已有,不愿配合办理产证。原告认为该房屋及母亲名下的存款、理财、债权均系其父母的遗产,根据父亲遗产法定继承及母亲遗产遗嘱继承的原则,应由原告和被告按各50%的份额按份继承。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其家人协商分割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辩称:

一、原告提供的视频遗嘱缺乏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应当根据2019年3月2日黄XX订立的代书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割。

2019年3月2日,被继承人黄XX在其家中订立了代书遗嘱,该遗嘱由陆XX、李X进行见证并由李X作为代书人进行代书,经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签字并注明日期。该份遗嘱合法有效,体现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2019 年11月13日私自拍摄的视频该份视频显然不满足“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视频系是原告通过偷拍以及套话等形式诱使黄XX陈述对其有利的内容并予以记录,不能够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录像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

被继承人于2019年3月2日所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其订立的唯一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能够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该份遗嘱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黄XX生前对被告享有债权,其要求分割黄XX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黄XX生前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继承人黄XX留下的遗产系被告挥霍一空。原告所述被继承人黄XX对被告享有三十万余元债务并不存在。实际情况是,被继承人黄XX生前患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够自理,是被告多年居家照顾。黄XX在生前也曾表示想要将遗产留给儿子供其养老。黄XX与被告之间自始至终系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而并非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分割被继承人黄XX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继承人黄XX生前拥有的财产用于合理开支,原告声称黄XX的财产系被告挥霍一空与事实相悖。

被继承人张XX于2017年11月21日去世后,共有抚恤金171690元,该款项于2018年4月10日转入被继承人黄XX建行卡中。此后,被继承人黄XX认为需要从银行中取出部分现金保管在自己身上,因此让被告推着她多次前往银行,从 ATM上取出现金,这些现金均是由黄XX自己控制,并不存在被告挥霍黄XX财产的情况。2018年4月30日,原告的儿子陶X向被继承人黄XX借款200000元用于张XX丧葬以及黄XX家装修相关事项,共花费99600元。2019年2月24日,原告将剩余100400元转入黄XX建行卡中。原告所述:“黄XX建行卡中收入抚恤金 171690元、补发工资 35000元、原告转入100400元,合计307090元,系本案原告诉讼请求4的债权数额”中的100400元正是该笔还款。原告隐瞒其子陶X向被继承人黄XX的借款,并声称该笔款项系被告挥霍一空。同时也可以证明原告声称黄XX生前对被告享有三十万余债权系凭空捏造,与事实严重不符。

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多份账单和明细,均系被继承人黄XX生前的支出,而非去世后的遗产。

继承纠纷的标的应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XX于2017年11月21日去世,其并未订立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原告、被告、黄XX各继承其三分之一的遗产。被继承人黄XX于2021年10月1日去世,其生前曾订立代书遗嘱,应按照该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配,由被告继承黄XX的全部遗产。

原告当庭变更诉请,关于工行存款17000余元的时间是2022年6月21日,如果该账户截止到开庭时其存款余额仍有17782.86 元,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关于医药费、丧葬费的诉请,该款实际是黄XX去世后,原告领取了抚恤金26059.66 元,该款已足够覆盖相关丧葬费用,且该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系继承纠纷,该笔款项并非遗产,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视频并非合法有效的录像遗嘱。原告声称被继承人黄XX生前对被告享有三十万余元债权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黄XX生前所订立的唯一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系2019年3月2日订立的代书遗嘱,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遗产进行分割。

第三人和平路街道辩称:

因瑶海区海尔生活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张XX即本案原、被告父亲,其所有的位于瑶海区繁昌XX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并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瑶海区国有土地安置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除货币补偿外,安置的房屋为合肥市瑶海区和寓家园,即本案案涉房屋。第三人于2022年5月15日张贴关于回迁房办证通知,告知业主和寓家园已具备办理回迁房产权证条件,需要提交相关材料。因张XX于2017年11月21日去世,其妻子黄XX于2021年10月1日去世,而张XX、黄XX的子女对本案案涉房屋产权存在争议,且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做出生效判决后,第三人将依照判决内容依法履行配合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职责。

经审理查明:

张XX、黄XX夫妇生育两子女,即张X、张X,现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黄XX的配偶张XX于2017年11月21日去世,黄XX于2021年10月1日去世。因瑶海区海尔生活小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张XX即本案原、被告父亲,其所有的位于瑶海区繁昌XX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并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瑶海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上载明了被征收房屋地址系42-3-403,被

征收人处系张XX本人签字。后于2018年6月27日张X代其父亲张XX在瑶海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被征收人处代为签字,根据该协议约定除货币补偿外,确定了安置的房屋为合肥市瑶海区和寓家园4幢2504室。

张XX、黄XX相继去世后,因原、被告就上述拆迁回迁房的权益处分产生矛盾。房屋尚未能办理房产证。2019年3月2日,被继承人黄XX在其家中订立了代书遗嘱,该遗嘱由陆XX、李X进行见证并由李X作为代书人进行代书,经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签字并注明日期。黄XX遗嘱内容为其房屋今后由张X继承。

2019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黄XX在拍摄的视频中陈述案涉房屋由原、被告一人一半。

上述事实,有拆迁资料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因瑶海区海尔生活小区改造项目,被征收人张XX,其所有的位于瑶海区繁昌XX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7年11月21日前所有的关于房屋安置协议签字均系张XX本人所签。2018年6月27日瑶海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了所回迁安置房屋地点及房号系和寓家园4幢2504号,后因张XX于2017年11月21日去世,故该安置协议上被征收人处签字系被告张X代为签字,并领取了和寓家园4幢2504号房屋。

该房屋虽然已经领取,但因原、被告就上述拆迁回迁房的权益处分产生矛盾,房屋尚未能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黄XX生前所立遗嘱,原告提交的是2019年11月13日由见证人殷XX和顾XX在场的录音录像遗嘱视频,被告提交了2019年3月2日由李X代写的遗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故本案中以2019年11月13日的录音录像遗嘱视频为准,故支持原告诉请第一项,由原、被告双方各享有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XX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50%份额。针对原告诉请第二项,办理和寓家园4幢 2504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双方各自承担各自部分,本院予以准许。针对原告诉请第三项和第四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分割被继承人黄XX的银行存款和分割被继承人黄XX对被告张X享有的债权均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诉请第三项和第四项。针对原告诉请第五项房屋占用损失款 1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依据。针对原告诉请第六项,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是收据、缴费通知书等,有的还是陶X支付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XX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原告张X与被告张X各项有50%的份额;

二、第三人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将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XX房屋的产权证书办理至张X(50%份额)、张X(50%份额)名下,办证费用张X和张X各承担5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418元,由原告张X负担4059元,

被告张X负担8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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