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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木家具变贴面板,代理消费者二审上诉成功,家具商返还货款及定金!》

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9日 10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锦绣大道与庐州大道交口红星美凯龙合肥滨湖XX展位。

经营者: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3669号新地城XX8038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MQQEA4G。

负责人: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XX(以下简称希而经营部)、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销货单》及《购销补充协议》;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希而经营部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41176.4元,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货款82352.8元,并增加赔偿损失308823元,以上合计432352.2元;

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退款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订货单、补充协议等明确约定,“货到按卖方提供的原木小样验收”、“不能使用多层板代替”,但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符合约定的家具。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时,隐瞒真实情况,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多次与其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三倍赔偿。

4.XX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共同出卖方,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希而经营部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指出的工艺等情形的约定,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调是被上诉人调解的让步,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1、从《定/销货单》可以看出,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徐X和希而经营部的经营者金XX,XX公司在《定/销货单》上加盖的公章分别是“红星美凯龙合肥滨湖商场收银专用章”和“上海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定/销货单》购物须知第6条明确了红星美凯龙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一旦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可凭此单据至商场售后部协商解决。”XX公司承担是统一收银和提供售后服务的管理责任。因此,XX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出卖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2.XX公司提供的《定/销货单》商场联和徐X提供的《定/销货单》顾客联不一致,说明顾客联中手写的部分均是上诉人与希而经营部私下达成的,XX公司并不知晓,也并不认可。买卖双方是因为私下达成的协议部分发生的纠纷,与XX公司没有关系。

3.在上诉人与希而经营部发生争议后,XX公司作为经营管理方及时受理了客户投诉,多次督促希而经营部与上诉人之间进行调解,已经履行了售经营管理责任。而且买卖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家具的加工工艺问题,并非是因为没有资质的经营者进驻商场或是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的产品等由于商场经营管理失误造成的纠纷,因此XX公司已经尽到经营管理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判令解除徐X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定/销货单》及购销《补充协议》;

2.判令希而经营部双倍返还定金41176.4元,退还货款82352.8元,并增加赔偿损失308823元,以上合计432352.2元;

3.判令XX公司对上述退款及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徐X分别于2017年5月6日及2017年7月26日与希而经营部签订两份《定/销货单》,约定徐X从希而经营部购买家具,具体为两张床、两组衣柜,三组床头柜,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梳妆椅。总价款为102941元。两份《定/销货单》中供货方处由希而经营部经营者金XX签名。XX公司加盖售后服务专用章。徐X与金XX在2017年5月6日《定/销货单》中约定:“所购产品应保证木材为北XX黑胡桃木,所购产品应用木蜡油涂漆。所有产品应达到国家环保标准,无甲醛残留。所有产品应无其他材质的辅材,无指接木,所有材料为北XX黑胡桃。注:所订产品必须为北XX黑胡桃原木,货到按卖方提供的原木小样验收。定制衣柜按图施工。”徐X于2017年5月6日支付货款32000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剩余货款70941元。2017年7月29日,徐X与金XX签订购销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购方:徐X(甲方),供货方:希尔家具(经销商金XX)红星美凯龙合肥滨湖商场(乙方)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了家具购销合同,总价值十余万元,家具于2017年7月28日送货,但验货中发现所有家具未按当时购销双方言定的材料生产加工。当时双方言定购方所定制的家具必须为北XX黑胡桃原木加工生产(商家当时提供了木材小样)。双方约定,货到按小样验收,而2017年7月28日货到后,家具与小样木材不一致,因而供方同意部分家具先行调换(店中的样品),两组衣柜重新加工生产,为此双方商定,衣柜重新加工,对木材工艺的要求如下:加工衣柜用料必须为北XX黑胡桃原木料,衣柜柜体框架为北XX黑胡桃原木材料,不能拼接,更不能使用指接料。柜体板材使用北XX黑胡桃原木板,只能拼接,不能指接,也不能使用多层板代替,柜板只能竖拼,油漆必须按店中样品使用木蜡油,总之整体不得使用其他任何材质的辅材。产品有害物质残留必须达到国家标准(附检测报告)。产品货到验收按供货方提供的黑胡桃原木小样对照验收。产品应在2017年9月20日前到货(望厂方确保质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徐X。乙方:金XX2017年7月29日。”同日,双方在衣柜家具图纸中约定:“按图尺寸加工,衣柜用料要求:1、木材必须是北XX黑胡桃木,2、衣柜所用主料北XX黑胡桃原木材料,主料不能拼接,更不能指接,柜体板竖拼;3、柜体使用北XX黑胡桃原木板材,只能拼接,不能指接,更不能使用多层板代替;4、柜体层板、顶板、地板及内部使用的板材也必须为北XX黑胡桃原木板(拼板);5、油漆为木蜡油(聚酯漆),有害物质残留达国标;6、产品所用北XX黑胡桃须达FAS级;7、产品到货后,按供货方提供的板材样品验收。重申:产品用料必须为北XX黑胡桃木原木生产加工,不能使用任何其他材质木材或多层板代替,柜内层板等均使用北XX黑胡桃实木(原木)直拼板做。注:两组衣柜按图加工,柜门、侧板、地板、顶板、层板及后背板,都用单层原木板直拼加工(顶板按前后向加工可以)。”经双方协商,2017年8月4日,除两张床及两组衣柜外,希而经营部按照徐X的要求将其他家具调换成其店中相同种类的样品。之后,希而经营部未履行上述购销补充协议,其在庭审中陈述的理由是“我认为我方提供的家具没有质量问题,补充协议的内容发给厂家后,如果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厂家无法生产且质量无法保证。关于材质和工艺的问题,我方提供的家具完全符合。”徐X认为希而经营部出售的家具系贴面拼接的三层板材,存在欺诈行为,故此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XX公司提供的红星美凯龙家具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显示其与金XX之间系管理服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X认为希而经营部出售的家具材质并非北XX黑胡桃原木,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徐X提供的购销补充协议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家具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金XX仅在录音中陈述未将涉案家具的制作工艺告知厂家,并未认可家具质量存在问题。故徐X认为希而经营部在出售家具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XX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徐X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

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徐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定/销货单》约定,如果本次付款数额小于实售合计金额的20%,则以本次付款金额作为交易定金,如果本次付款金额大于等于实售合计金额的20%,则以实售合计金额的20%为定金。

二审法院认为:

徐X与希而经营部签订的《定/销货单》、补充协议等文件均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协议明确约定,“所订产品必须为北XX黑胡桃原木,货到按卖方提供的原木小样验收”、“不能使用多层板代替”,但希而经营部则以厂家无法按照该约定进行生产为由,拒绝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徐X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徐X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希而经营部返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能够成立。案涉合同总货款为102941元,按照定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计算,定金为20558.2元,故希而经营部应双倍返还定金41176.4元,并返还货款82352.8元,合计123529.2元。同时,徐X应将希而经营部交付的家具返还对方。

关于徐X主张希而经营部构成欺诈,应承担增加三倍赔偿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经营者构成欺诈时增加消费价款的三倍赔偿的规定,是对经营者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并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对经营者课以的惩罚性赔偿。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希而经营部在将补充协议的内容发给厂家后,厂家告知无法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生产或质量无法保证。随后,希而经营部将此节事实明确告知徐X,故希而经营部并未以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式,对徐X进行故意误导。故本案并不符合欺诈的主观构成要件,徐X主张三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徐X与希而经营部,XX公司并非合同一方,故徐X主张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徐X与合肥市XX签订的《定/销货单》、《购销补充协议》;

三、合肥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X货款及定金合计123529.2元,徐X同时返还合肥市XX其所购家具;

四、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徐X负担5000元,由合肥市XX负担2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徐X负担5000元,由合肥市XX负担2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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