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6日 19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锦绣大道与庐州大道交口红星美凯龙合肥滨湖XX展位。
经营者: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庐州大道3669号新地城XX8038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MQQEA4G。
负责人:车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安徽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X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XX(以下简称希而经营部)、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一审起诉请求:
1.判令解除徐X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定《定/销货单》及购销《补充协议》;
2.判令希而经营部双倍返还定金41176.4元,退还货款82352.8元,并增加赔偿损失308823元,以上合计432352.2元;
3.判令XX公司对上述退款及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徐X认为希而经营部出售的家具材质并非北XX黑胡桃原木,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徐X提供的购销补充协议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家具的质量不符合要求,金XX仅在录音中陈述未将涉案家具的制作工艺告知厂家,并未认可家具质量存在问题。故徐X认为希而经营部在出售家具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XX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徐X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
驳回徐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徐X负担。
徐X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定/销货单》及《购销补充协议》;
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希而经营部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41176.4元,退还上诉人支付的货款82352.8元,并增加赔偿损失308823元,以上合计432352.2元;
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上述退款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一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订货单、补充协议等明确约定,“货到按卖方提供的原木小样验收”、“不能使用多层板代替”,但被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符合约定的家具。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进行交易时,隐瞒真实情况,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多次与其签订合同,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三倍赔偿。
XXX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共同出卖方,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希而经营部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被上诉人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指出的工艺等情形的约定,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提出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调是被上诉人调解的让步,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判决。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1、从《定/销货单》可以看出,合同的买卖双方是徐X和希而经营部的经营者金XX,XX公司在《定/销货单》上加盖的公章分别是“红星美凯龙合肥滨湖商场收银专用章”和“上海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售后服务专用章”,《定/销货单》购物须知第6条明确了红星美凯龙提供的售后服务内容:“一旦买卖双方发生争议,可凭此单据至商场售后部协商解决。”XX公司承担是统一收银和提供售后服务的管理责任。因此,XX公司不是本案的共同出卖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XXX公司提供的《定/销货单》商场联和徐X提供的《定/销货单》顾客联不一致,说明顾客联中手写的部分均是上诉人与希而经营部私下达成的,XX公司并不知晓,也并不认可。买卖双方是因为私下达成的协议部分发生的纠纷,与XX公司没有关系。
3.在上诉人与希而经营部发生争议后,XX公司作为经营管理方及时受理了客户投诉,多次督促希而经营部与上诉人之间进行调解,已经履行了售经营管理责任。而且买卖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家具的加工工艺问题,并非是因为没有资质的经营者进驻商场或是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质量标准的产品等由于商场经营管理失误造成的纠纷,因此XX公司已经尽到经营管理的义务,不应该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审律师意见分析:
徐X与希而经营部签订的《定/销货单》、补充协议等文件均为双方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述协议明确约定,“所订产品必须为北XX黑胡桃原木,货到按卖方提供的原木小样验收”、“不能使用多层板代替”,但希而经营部则以厂家无法按照该约定进行生产为由,拒绝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交货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徐X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徐X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希而经营部返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能够成立。案涉合同总货款为102941元,按照定金不超过合同价款的20%计算,定金为20558.2元,故希而经营部应双倍返还定金41176.4元,并返还货款82352.8元,合计123529.2元。同时,徐X应将希而经营部交付的家具返还对方。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二审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徐X与合肥市XX签订的《定/销货单》、《购销补充协议》;
三、合肥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X货款及定金合计123529.2元,徐X同时返还合肥市XX其所购家具;
四、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徐X负担5000元,由合肥市XX负担2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元,由徐X负担5000元,由合肥市XX负担2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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