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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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者:马飞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5日 84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823民初277号

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明、杨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仅是雇佣关系,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过确认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就根据原告不服且已申请撤销的剑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剑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原告不应以该仲裁裁决为据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6年7月20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被现已生效的剑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不安排被告工作,也不支付生活费,自此原告已事实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其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还应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60000.00元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失业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20日进入原告某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与原告因社会保险、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9日,某公司安全科以王某、梁某某、向某某、曹某乙、曹某甲在通过仲裁、司法程序进行劳动维权、如继续投入工作容易精力不集中、势必造成安全隐患为由,建议暂停王某等人的工作上报该公司,某公司以广国司(2015)39号《关于内部部分用工工作的调整的通知》下发公司所属各部门:待王某等五人维权工作结束后即可恢复其工作。2015年10月10日起王某离开该公司岗位。2015年11月5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对王某的仲裁申请作出剑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一、某公司为王某缴纳2006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基 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用,并办理保险手续;二、由某公司返还王某扣减工资3000.00元;三、驳回王某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6年1月21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为由作出(2016)川08民特1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5年11月12日,王某以与某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再次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5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剑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

一、某公司依法支付王某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6000.00元;

二、某公司依法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 的补偿金3000.00元;

三、某公司依法支付王某经济补偿21000.00元;

四、驳回王某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

2016年1月7日,某公司收到该仲裁书后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某陈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某公司在其待岗期间未给其发放生活费,其已领取了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 6000.00元,并表示不愿与某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某公司辩称,王某等人的工资是公司计量按标准发放,其每月工资并不一致,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员工,公司有事就做,无事就回家,现王某仅属停工待岗,不存在给其发放停工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本案某公司不服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虽仅对该裁决第三项向本院起诉,但本院应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整体审理。原告在该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中,其已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仅是认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0月10日并未解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无错误,现原告诉称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剑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 的剑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民特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起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当事人就2015年10月10日起劳动关系是否在事实上被解除的问题却发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劳动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对劳动者履行招聘、终止或者解聘的用工管理。本案原告基于其企业的自身生产经营情况,以暂停工作为由停止了被告工作,后被告在待岗期间与原告之间也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也显现不出在此期间劳动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10日起客观上已被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前并未向被告表示其 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因此原告应当以被告的工资为标准支付被告因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以被告每月工资为基数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经济补偿,共计支付9个半月。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因工资支付凭证在客观上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并在争议处理过程中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案原告就证据应当提供而不提供的行为,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每月平均工资3000.00元,故上述补偿金和经济补偿应当以此工资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是否属依法不得解除而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暂停被告工作为由停止被告工作的事实虽本院认定其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这种解除形式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不具有直接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3000.00元;

二、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28500.00元;

三、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赔偿金、失业保险金。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823民初277号

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元市剑阁县。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长明,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明、杨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仅是雇佣关系,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通过确认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的仲裁程序,就根据原告不服且已申请撤销的剑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剑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因而原告不应以该仲裁裁决为据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从2006年7月20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已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被现已生效的剑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不安排被告工作,也不支付生活费,自此原告已事实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其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000.00元,还应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60000.00元及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失业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06年7月20日进入原告某公司从事运输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被告以与原告因社会保险、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向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9日,某公司安全科以王某、梁某某、向某某、曹某乙、曹某甲在通过仲裁、司法程序进行劳动维权、如继续投入工作容易精力不集中、势必造成安全隐患为由,建议暂停王某等人的工作上报该公司,某公司以广国司(2015)39号《关于内部部分用工工作的调整的通知》下发公司所属各部门:待王某等五人维权工作结束后即可恢复其工作。2015年10月10日起王某离开该公司岗位。2015年11月5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对王某的仲裁申请作出剑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一、某公司为王某缴纳2006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基 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用,并办理保险手续;二、由某公司返还王某扣减工资3000.00元;三、驳回王某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6年1月21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仲裁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为由作出(2016)川08民特1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2015年11月12日,王某以与某公司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再次申请仲裁,2015年12月25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剑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

一、某公司依法支付王某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6000.00元;

二、某公司依法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 的补偿金3000.00元;

三、某公司依法支付王某经济补偿21000.00元;

四、驳回王某赔偿金、失业保险金的仲裁请求。

2016年1月7日,某公司收到该仲裁书后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某陈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某公司在其待岗期间未给其发放生活费,其已领取了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 6000.00元,并表示不愿与某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某公司辩称,王某等人的工资是公司计量按标准发放,其每月工资并不一致,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员工,公司有事就做,无事就回家,现王某仅属停工待岗,不存在给其发放停工期间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本案某公司不服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虽仅对该裁决第三项向本院起诉,但本院应对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进行整体审理。原告在该劳动争议的仲裁程序中,其已认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仅是认为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10月10日并未解除,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无错误,现原告诉称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剑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作出 的剑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8民特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一步证实了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起与原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当事人就2015年10月10日起劳动关系是否在事实上被解除的问题却发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享有劳动用工自主权,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对劳动者履行招聘、终止或者解聘的用工管理。本案原告基于其企业的自身生产经营情况,以暂停工作为由停止了被告工作,后被告在待岗期间与原告之间也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情形,也显现不出在此期间劳动法上权利与义务的具体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10日起客观上已被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原告在2015年10月10日前并未向被告表示其 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因此原告应当以被告的工资为标准支付被告因其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以被告每月工资为基数支付2006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经济补偿,共计支付9个半月。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因工资支付凭证在客观上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并在争议处理过程中负有法定的举证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本案原告就证据应当提供而不提供的行为,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每月平均工资3000.00元,故上述补偿金和经济补偿应当以此工资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是否属依法不得解除而解除了与被告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暂停被告工作为由停止被告工作的事实虽本院认定其已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这种解除形式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得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赔偿金。关于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原告不具有直接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补偿金3000.00元;

二、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经济补偿28500.00元;

三、原告广元市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某赔偿金、失业保险金。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飞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3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