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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与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王某、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马飞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3日 72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利州东路635号。

负责人:赵某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某,女,生于1953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某,女,生于1963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母某志,男,生于1952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原告王翠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旭,男,生于1960年2月,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全,男,生于1966年9月,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翠某、王润某、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母某志、王某旭及委托代理人马飞、胡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52分,被告胡某全驾驶川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剑阁县某乡向某县金子山方向行驶,至剑(阁)青(川)路86km+400m处时,将五原告之母蔡某英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蔡某英即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次日又被转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蔡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被告胡某全支付医疗费45067.99元。事故发生后蔡某英在外工作的子女分别从广东深圳、甘肃文县等地赶回剑阁,参与照顾住院期间的蔡某英并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胡某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疏忽大意、瞭望不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某英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蔡某英的死亡原因及其方式作出广雄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五原告与被告胡某全曾于2015年2月12日、3月23日两次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胡某全未按协议履行,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全于2015年7月1日向五原告支付了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103000元。

原审还查明,五原告系受害人蔡某英的子女,蔡某英之夫王某顶原系剑阁县某乡退休干部,于2000年去世,蔡某英即随其长子王某旭在剑阁县普安镇居住生活至今。事发当日前往姚家乡查看打扫原居住房屋。被告胡某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7月7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剑检公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案发后胡某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判处刑罚,决定对胡某全不起诉。川H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4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川H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原投保人为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胡某全在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胡某全持有准驾B2型机动车驾驶证。川H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检测有效期至2015年4月。运输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规定须定期(按季度)进行车辆维护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2015年1 月26日该车在剑阁县豪霈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二级维护,经检验合格出厂,剑阁县道路运输协会在该车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提示卡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住宿费发票,姚家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吴某霞与原告王某旭的结婚证复印件,吴某霞持有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出庭证人唐某慧、吴某霞出庭证言;被告胡某全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买卖发票复印件,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委托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川H某号车辆的维修合格证及二级维护提示卡复印件,胡某全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03000元的收条一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剑检公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书;还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五原告及两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被告胡某全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全所驾驶的川H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及不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对五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全承担,被告胡某全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直接给付五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的规定和批复明确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而本案中胡某全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由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本案即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失提起诉讼的情况,故对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提出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被保险车辆属营运车辆,该车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且按运管部门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后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9天该车进行了二级维护,并经检验合格出厂,这足以表明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性能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证据,对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45067.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

3、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

4、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5年),本案死者蔡某英生前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受害人自2000年后居住生活在剑阁县某镇,其生活来源系国家有关遗属补助及子女的帮助,因此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5、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

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五原告其余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损失合计212921.49元。

对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要求按照总医疗费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物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已由被告胡某全支付给五原告的费用103000元,由五原告返还给被告胡某全,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某、王某旭、王润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护理费3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6435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3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7553.5元,合计金额206161.29元;

二、由被告胡某全赔偿原告王翠某、王某旭、王润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6760.2元;

三、由原告王翠某、王某旭、王润某、王某、王某某返还被告胡某全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1307.7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某区支公司从第一项赔偿款总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全;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义务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胡某全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费用金额有误。

1、根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提出赔偿方案,被上诉人胡某全虽然不同意,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一审将医疗费用45067.99元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自治原则,应予改判。

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二审应予改判。

3、被上诉人胡某全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依法撤销,且被上诉人胡某全的交通肇事行为,已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故不应当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

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王翠某、王某旭、王润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6760.19元、死亡赔偿金778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465.19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死者蔡某英生前医疗自费药部分,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扣减,故对第一项上诉理由予以撤回。

被上诉人王翠某、王润某、王某、王某某答辩称:死者蔡某英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蔡某英在行走过程中被车辆撞死,故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旭答辩称: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蔡某英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蔡某英在行走过程中被车辆撞死,故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全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予以赔偿,我购买的不计免赔保险,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一争议焦点:

(一)、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对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蔡某英生前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死者生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死者蔡某英生于1936年2月12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接近79周岁,不可能再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来维持生活,其生前生活来源于国家给予退休干部遗属的补助及子女的赡养。蔡某英生前长期随其长子王某旭居住在剑阁县普安镇,该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费用并无不当。

(二)、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胡某全交通肇事行为涉嫌犯罪,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剑检公刑不诉(2015)9号”不予起诉决定书”,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胡某全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上诉人认为”该决定书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某全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就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利州东路635号。

负责人:赵某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某,女,生于1953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某,女,生于1963年7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生于1968年8月,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母某志,男,生于1952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原告王翠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旭,男,生于1960年2月,汉族,大专文化,公务员,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全,男,生于1966年9月,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剑阁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王翠某、王润某、王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母某志、王某旭及委托代理人马飞、胡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52分,被告胡某全驾驶川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由剑阁县某乡向某县金子山方向行驶,至剑(阁)青(川)路86km+400m处时,将五原告之母蔡某英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蔡某英即被送往剑阁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次日又被转送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2月蔡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被告胡某全支付医疗费45067.99元。事故发生后蔡某英在外工作的子女分别从广东深圳、甘肃文县等地赶回剑阁,参与照顾住院期间的蔡某英并处理相关善后事宜。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胡某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疏忽大意、瞭望不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某英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对蔡某英的死亡原因及其方式作出广雄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某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五原告与被告胡某全曾于2015年2月12日、3月23日两次达成赔偿协议,因被告胡某全未按协议履行,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全于2015年7月1日向五原告支付了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103000元。

原审还查明,五原告系受害人蔡某英的子女,蔡某英之夫王某顶原系剑阁县某乡退休干部,于2000年去世,蔡某英即随其长子王某旭在剑阁县普安镇居住生活至今。事发当日前往姚家乡查看打扫原居住房屋。被告胡某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7月7日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剑检公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案发后胡某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不需判处刑罚,决定对胡某全不起诉。川H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于2014年4月13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2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川H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原投保人为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4月16日被告胡某全在广元市利广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胡某全持有准驾B2型机动车驾驶证。川H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显示检验检测有效期至2015年4月。运输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规定须定期(按季度)进行车辆维护合格后方能上路行驶,2015年1 月26日该车在剑阁县豪霈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二级维护,经检验合格出厂,剑阁县道路运输协会在该车营运车辆二级维护提示卡上加盖印章予以认可。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广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住宿费发票,姚家乡团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吴某霞与原告王某旭的结婚证复印件,吴某霞持有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出庭证人唐某慧、吴某霞出庭证言;被告胡某全提交的证据:交强险保单,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买卖发票复印件,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委托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川H某号车辆的维修合格证及二级维护提示卡复印件,胡某全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03000元的收条一张,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剑检公刑不诉(2015)9号不起诉决定书;还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五原告及两被告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意见,被告胡某全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全所驾驶的川H某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及不应纳入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应由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对五原告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胡某全承担,被告胡某全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直接给付五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的规定和批复明确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而本案中胡某全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由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书,本案即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亦非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就精神损失提起诉讼的情况,故对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提出的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被保险车辆属营运车辆,该车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且按运管部门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后上路行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9天该车进行了二级维护,并经检验合格出厂,这足以表明该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性能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证据,对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45067.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

3、护理费300元(50元/天×6天);

4、死亡赔偿金121905元(24381×5年),本案死者蔡某英生前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受害人自2000年后居住生活在剑阁县某镇,其生活来源系国家有关遗属补助及子女的帮助,因此死亡补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5、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2);

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五原告其余过高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损失合计212921.49元。

对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要求按照总医疗费金额的15%扣除自费药物的合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已由被告胡某全支付给五原告的费用103000元,由五原告返还给被告胡某全,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利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某、王某旭、王润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护理费3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6435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830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57553.5元,合计金额206161.29元;

二、由被告胡某全赔偿原告王翠某、王某旭、王润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6760.2元;

三、由原告王翠某、王某旭、王润某、王某、王某某返还被告胡某全垫付医疗费、丧葬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1307.7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某区支公司从第一项赔偿款总额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胡某全;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赔偿义务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胡某全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赔偿费用金额有误。

1、根据交强险、商业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并提出赔偿方案,被上诉人胡某全虽然不同意,但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一审将医疗费用45067.99元全部判决上诉人承担,违反合同自治原则,应予改判。

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相关规定,二审应予改判。

3、被上诉人胡某全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依法撤销,且被上诉人胡某全的交通肇事行为,已取得受害人亲属谅解,故不应当再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

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王翠某、王某旭、王润某、王某、王某某医疗费6760.19元、死亡赔偿金778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465.19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为,死者蔡某英生前医疗自费药部分,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扣减,故对第一项上诉理由予以撤回。

被上诉人王翠某、王润某、王某、王某某答辩称:死者蔡某英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蔡某英在行走过程中被车辆撞死,故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旭答辩称:有充分证据证明死者蔡某英生前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蔡某英在行走过程中被车辆撞死,故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全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予以赔偿,我购买的不计免赔保险,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这一争议焦点:

(一)、死亡赔偿金。

上诉人对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蔡某英生前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死者生前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死者蔡某英生于1936年2月12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接近79周岁,不可能再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来维持生活,其生前生活来源于国家给予退休干部遗属的补助及子女的赡养。蔡某英生前长期随其长子王某旭居住在剑阁县普安镇,该事实客观存在。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费用并无不当。

(二)、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胡某全交通肇事行为涉嫌犯罪,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剑检公刑不诉(2015)9号”不予起诉决定书”,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胡某全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上诉人认为”该决定书违法,应当依法撤销”,该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胡某全的交通肇事行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就不应当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利州区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飞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3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