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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剑阁县房管所房屋登记一案

发布者:马飞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13日 682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禹,男,生于1923年9月,汉族,中师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远,男,生于1950年12月2日,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与原告高某禹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雄,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附某琼,女,生于1972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高某禹因与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附某琼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某禹、被上诉人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剑阁房管所)代理人唐某雄、马飞,第三人附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高某禹以请求确认其子高某雷以其名义与附某琼就其所有的位于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34号砖混结构5楼右侧的住房一套签订的售房契约无效为由诉来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剑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禹的诉讼请求。高某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广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禹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和剑阁县人民法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剑阁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8月29日,附某琼向本院递交民事反诉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属其所有,同时判决高某禹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受理该案,与发回重申的高某禹诉高某雷、附某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后附某琼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高某禹、高某雷共同返还购房款、补偿房屋装修折价款及赔偿损失。该案在本院审理之中。

2012年11月30日,附某琼向剑阁房管所递交了申请,并提交了(2012)剑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广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等申请登记材料,要求该所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2012年12月18日,附某琼在剑阁房管所领取了有关该房的剑阁房权证普安字第附春琼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16日,高某禹对该房屋登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以剑阁房管所办理的该房屋登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剑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高某禹、剑阁房管所、附某琼均未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发生效力。2014年10月8日,高某禹提出申请,要求剑阁房管所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4年10月27日,剑阁房管所公告撤销附某琼持有的附春琼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0日,附某琼持居民身份证、民事反诉状、缴纳案件受理费单据向剑阁房管所申请异议登记,剑阁房管所办理了异议登记。

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通过网络给剑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某华写信要求恢复涉案房屋登记,剑阁房管所通过网络多次回复如下:我所按《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要件主体是否一致,逻辑关系是否清楚,产权来源清楚合法且没有争议的将办理产权登记,但对有纠纷的房屋应暂缓登记。对于你子出卖你房屋的行为说明你已经”丧失”了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正在法院诉讼之中,故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及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之规定,因你要求恢复原登记没有依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而在登记原因无效或法律关系变动导致登记簿记载与真实状况不一致时,应当以法院或仲裁机构先行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决书中确定权利归属为更正登记的前提。故我所只能暂缓办理产权登记。高某禹因要求恢复涉案房屋登记无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权属争议的方才予以登记,因此,”登记”是物权公示行为,而非”赋权”行为,其本质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而非登记机构对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行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至今法院并未作出对涉案房屋确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据此对原告恢复房屋登记的申请作出暂缓办理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恢复涉案房屋登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禹的诉讼请求。

高某禹上诉称,上诉人在涉诉房屋的民事诉讼中的请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非确认涉诉房屋归属,涉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需对涉诉房屋确权的事实,所涉民事诉讼也不会就涉诉房屋作出确权;被上诉作出暂缓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

1、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注销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上诉人所有的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34号(目前新编门牌为53号)一栋一单元五楼右侧套房权利的行政行为;

3、判令被上诉人将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34号(目前新编门牌为53号)一栋一单元五楼右侧套房恢复记载于上诉人名下;

4判令撤销被上诉人核准第三人附某琼异议登记行为。

二审中,第三人附某琼提交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涉诉房屋权属尚存争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判决解决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而非确定房屋权属,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产生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符合行政诉讼法”新证据”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受理、审查房屋登记申请,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办理相应登记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对于涉及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本案中,上诉人高某禹为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将原属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剑C房权证普安字第附春琼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证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诉人作为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据此申请被上诉人将涉诉房产更正登记至本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说明上诉人已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权属争议正在诉讼中为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该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答复上诉人暂缓办理登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上诉人高某禹并不因签订买卖合同而直接丧失房屋所有权;其次,上诉人高某禹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请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附某琼提起的反诉的诉讼请求由最初的确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变更为返还购房款、赔偿装修等损失,两起诉讼产生及法院对两案裁决的前提均基于涉诉房屋归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两起诉讼的实质系对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及违约责任的争议,而非房屋权属争议;再次,上诉人是基于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起更正登记申请,而非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该更正登记无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作出裁判为前提;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无暂缓办理房屋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引用上述条款作出暂缓登记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剑阁县房管所未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办理更正登记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暂缓登记正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撤销被上诉人核准第三人附某琼异议登记行为”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上诉人高某禹主张被上诉人剑阁县房管所不履

行法定职责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诉人高某禹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三、驳回上诉人高某禹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禹,男,生于1923年9月,汉族,中师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远,男,生于1950年12月2日,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与原告高某禹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王某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雄,该所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飞,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附某琼,女,生于1972年2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高某禹因与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附某琼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高某禹、被上诉人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剑阁房管所)代理人唐某雄、马飞,第三人附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高某禹以请求确认其子高某雷以其名义与附某琼就其所有的位于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34号砖混结构5楼右侧的住房一套签订的售房契约无效为由诉来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剑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驳回高某禹的诉讼请求。高某禹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作出(2012)广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禹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作出(2014)川民提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和剑阁县人民法院(2012)剑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剑阁县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8月29日,附某琼向本院递交民事反诉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属其所有,同时判决高某禹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受理该案,与发回重申的高某禹诉高某雷、附某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后附某琼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高某禹、高某雷共同返还购房款、补偿房屋装修折价款及赔偿损失。该案在本院审理之中。

2012年11月30日,附某琼向剑阁房管所递交了申请,并提交了(2012)剑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广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等申请登记材料,要求该所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2012年12月18日,附某琼在剑阁房管所领取了有关该房的剑阁房权证普安字第附春琼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月16日,高某禹对该房屋登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6日以剑阁房管所办理的该房屋登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4)剑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高某禹、剑阁房管所、附某琼均未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发生效力。2014年10月8日,高某禹提出申请,要求剑阁房管所恢复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2014年10月27日,剑阁房管所公告撤销附某琼持有的附春琼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10日,附某琼持居民身份证、民事反诉状、缴纳案件受理费单据向剑阁房管所申请异议登记,剑阁房管所办理了异议登记。

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通过网络给剑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张某华写信要求恢复涉案房屋登记,剑阁房管所通过网络多次回复如下:我所按《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要件主体是否一致,逻辑关系是否清楚,产权来源清楚合法且没有争议的将办理产权登记,但对有纠纷的房屋应暂缓登记。对于你子出卖你房屋的行为说明你已经”丧失”了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正在法院诉讼之中,故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及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之规定,因你要求恢复原登记没有依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而在登记原因无效或法律关系变动导致登记簿记载与真实状况不一致时,应当以法院或仲裁机构先行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决书中确定权利归属为更正登记的前提。故我所只能暂缓办理产权登记。高某禹因要求恢复涉案房屋登记无果,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对符合法律规定且无权属争议的方才予以登记,因此,”登记”是物权公示行为,而非”赋权”行为,其本质是依申请的行政确认行为,而非登记机构对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行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至今法院并未作出对涉案房屋确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据此对原告恢复房屋登记的申请作出暂缓办理的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要求恢复涉案房屋登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禹的诉讼请求。

高某禹上诉称,上诉人在涉诉房屋的民事诉讼中的请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而非确认涉诉房屋归属,涉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需对涉诉房屋确权的事实,所涉民事诉讼也不会就涉诉房屋作出确权;被上诉作出暂缓登记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

1、撤销剑阁县人民法院(2015)剑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注销房屋登记薄上记载的上诉人所有的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34号(目前新编门牌为53号)一栋一单元五楼右侧套房权利的行政行为;

3、判令被上诉人将剑阁县普安镇河东街34号(目前新编门牌为53号)一栋一单元五楼右侧套房恢复记载于上诉人名下;

4判令撤销被上诉人核准第三人附某琼异议登记行为。

二审中,第三人附某琼提交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涉诉房屋权属尚存争议。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判决解决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而非确定房屋权属,不能证明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产生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符合行政诉讼法”新证据”要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具有受理、审查房屋登记申请,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办理相应登记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更正登记;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对于涉及到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本案中,上诉人高某禹为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将原属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剑C房权证普安字第附春琼号房屋所有权证,后该证被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诉人作为涉诉房屋的原产权人,据此申请被上诉人将涉诉房产更正登记至本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应登记。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说明上诉人已丧失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权属争议正在诉讼中为由,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以及该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答复上诉人暂缓办理登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依法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并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上诉人高某禹并不因签订买卖合同而直接丧失房屋所有权;其次,上诉人高某禹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请求为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附某琼提起的反诉的诉讼请求由最初的确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变更为返还购房款、赔偿装修等损失,两起诉讼产生及法院对两案裁决的前提均基于涉诉房屋归属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两起诉讼的实质系对房屋买卖协议效力及违约责任的争议,而非房屋权属争议;再次,上诉人是基于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提起更正登记申请,而非基于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该更正登记无需以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作出裁判为前提;同时,《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无暂缓办理房屋登记的规定,被上诉人引用上述条款作出暂缓登记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上诉人剑阁县房管所未依法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办理更正登记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暂缓登记正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撤销被上诉人核准第三人附某琼异议登记行为”属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上诉人高某禹主张被上诉人剑阁县房管所不履

行法定职责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4)剑阁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上诉人高某禹的房屋登记申请进行审查。

三、驳回上诉人高某禹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剑阁县房地产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马飞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毕业,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广元
  • 执业单位: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820********3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