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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董监高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者:王爱秀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4月06日 7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利息损失共计2036279.18元;2.判令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XX股份系一家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 2018530日被告XX股份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福建监管局[2018] 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处罚 决定书,其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行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给予被告XX股份及高管、董事、监事许XX、詹 XX、黄XX、张XX、唐XX、朱XX、陈XX、许XX、 罗XX等人警告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XX股份所涉的上述虚假陈述实施日为 2016215,揭露日为2017912日,基准日为 20171218日,所涉XX股份”股票自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收盘均价即基准价为5. 56元。原告系二级市场的普通投资者。原告基于对被告XX股份的信赖,在其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购买了被告XX股份的股票,并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XX股份辩称,一、本案涉及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分别对应不同的实施日和更正日/揭露日,不同信息披露违 法的行为在本案中对应的实施日和更正日/揭露日应分别予以认定,并分别确定每个行为的基准日和基准价。二、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根本不会诱导投资者买入答辩人股票,投资者买入答辩人股票,是因答辩人向锂电产业转型进而受锂 电产业板块热潮涨退的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与案涉信息 披露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判例的裁判观点,如果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 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受到损失,即“推”其交易决策 是受到了虚假陈述的影响,但这种推定属于“可抗辩的推 ”,如果有证据证明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并非受到虚假陈述 的诱导,则其投资决策与虚假陈述之间就没有交易因果关 系,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当然也没有损失因果关系, 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2、从案涉期间的市场整体环境看,受2016年初新能源汽车利好政策密集出台影响,锂电行业板块因受到资金追捧、游资炒作呈现出大涨 大跌的独立走势,在锂电热潮兴起后,答辩人不断披露从传 统印染业务板块向新能源锂电产业转型的信息,在此期间与 锂电产业相关的信息对投资者的交易决策起到了决定性作用,阻断了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投资者交易决策产生的影响。3、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看,在该期间市场整体环境下,案涉信息 披露违法行为根本不会诱导投资者买入答辩人股票,投资者 的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由此产生的 投资损失当然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4、从投资者的买入时点和买入行为看,投资者主要是因为锂电池概念股受 市场追捧、投资者看好答辩人向锂电产业转型而作出投资决策。5、从投资者买入答辩人时的其他投资风险看,答辩人在2015年曾多次被交易所等监管机关采取监管措施,表明 其应当预知风险而未预知或者明知风险且选择自担,其投资决策并未受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影响,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6、根据最高院“宝安鸿基”案判例, 如果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仍有买入卖出股票的行为,则应当认定投资者的所有交易决定并未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如果投资者在揭露日后仍存在买入行为,应当认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并未受到案涉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影响,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与答辩人虚假 陈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由答辩人赔偿。三、从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损失的因果关系来看,案涉期间答辩人股价 因锂电池产业板块热潮兴起上涨至高位,又由于锂电池产业 板块热潮退去以及自身业绩不佳、亏损业务资产出售重大事 项未能确定、退市风险警示等因素导致股价持续下跌。案涉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非导致股价上涨、下跌的因素,这足以 证明本案投资者损失完全是由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其 他因素导致,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如果投资者的投资损失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及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造成的,则虚假陈述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期间,答辩人股价因锂电池板块热潮兴起以及锂电池热潮退去,股价涨至高位又于高位连续下跌,投资者在股价高位阶段买入答辩人并因为锂电池板块热潮股价下跌至低位 由此产生的投资损失应为虚假陈述行为之外的其他市场风 险因素造成,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答 辩人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期间,答辩人股价也受到同时期自身锂电产业资产收购项目失败、退市风险警示、核心资 产存在巨大减值风险等因素导致股价连续下跌,并非案涉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被揭露导致股价下跌,由此产生的损失与案 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 责任。4、案涉行为在被揭露或更正前的股价下跌造成的投 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无关,显属虚假陈述之外的 市场风险所造成,依法应予剔除。直接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作为损失计算方法,采用同步指数对比法作为系统风险剔除 比例的计算方法,不符合司法解释确定的损失计算规则,直 接导致将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的投资损失由上市公司 承担。5、在答辩人被立案调查后,原告因股价下跌所遭受 的投资损失,完全是因为答辩人股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等 非系统风险因素和锂电板块下跌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因素 所导致,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无关,依法应予剔除,不 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四、仅仅基于投资者在实施日至 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而不考虑是什么因素导致投资者买入 股票,也不考虑投资者的损失是何原因所致,就简单机械地 判决上市公司赔偿投资者的全部差价损失,既不符合虚假陈 述因果关系赔偿原则,也不符合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应“兼顾 市场各方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更会陷入广受诟病的虚假 陈述民事赔偿“循环责任”困境。五、本系列案原告陆续于 202010-20214月才提起诉讼,但原告自虚假陈述 揭露(更正)披露日(最早为2016720日,最迟不晩 2017912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 并于此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时效截止日最早为 2019719日,最迟不晩于2020911日。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 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不属于法律规定,违反了《民法总则》 或者《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 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故此该司法 解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规定对本案不适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朱XX、唐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XXX具体理由同XX股份的答辩意见一致。

XX、罗XX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XXXX。具体理由同XX股份的答辩意见一致。

XX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许XX、罗XX的前述答辩意见一致。

XX、詹XX、黄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詹XX、黄XX、张XX、朱XX、唐XX、 许XX、罗XX、陈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 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 原告XX与被告XX股份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 下:

一、2016年、2017年部分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XX股份的相关违法行 为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以及虚假陈述实施日、 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应如何认定;二、被告XX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买入XX股份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 的因果关系;三、原告的投资损失与XX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否扣除系统风险所致损失及具体扣除方法,以及应否扣除非系统性风险等其它因素所致损失; 四、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五、独立董事张XX、 朱XX、唐XX及监事许XX、罗XX、陈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为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XX股份是否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 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 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 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


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本案中,XX股份在定期报 告中虚增各期净利润比例已达4. 69%—53. 27%不等;未及时 披露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占2015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30.73%;未及时披露被查封的主要资产占2015年经审计净 资产的73.28%;未及时披露订立转让子公司股权的重要合 同,由该交易确认的净利润占公司2015年经审计净利润绝 对值的19. 03%。上述各违法行为对XX股份的相关财务指标 影响较大,足以对该股票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并影响投资者 的交易决策,而且上述违法行为已被福建证监局【2018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85条的规定,应当认定XX股份上述违法行为所涉事件具有 “重大”,其该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

本院判决 如下:

被告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赔偿款2036279. 18元;

被告许XX、詹XX、黄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朱XX、唐XX分别在101813.96元的限额内对被告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许XX、罗XX、陈XX在61088. 38元的限额内对被告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 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s

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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