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秀律师团队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402005209
咨询时间:09:00-23:59 服务地区

孩子参加学校组织的活动受伤,学校要承担责任吗?

发布者:王爱秀律师团队 时间:2023年06月07日 16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幼儿园。

被告:A公司。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026.75 元(其中,医疗费 14,780.75元;护理费 9,600 元,按每日 80 元计算;营养费 3,600 元,按每日 40 元计算;律师费 5,000 元;交通费 26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 元,按每日 80 元计算;辅助器具费 195 元;衣物损费用 200元,鉴定费 1,950 元);2.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 年 11 月 26 日原告入学幼儿园后,参加被告一定期组织的滑冰运动时(周四),在被告二处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腿主胫骨骨折,原告治疗后(期间经过 2 次手术,多次门诊复查),找到二被告协商要求支付相应赔偿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某幼儿园辩称,原告损害是因其自身重心不稳意外摔倒造成,作为被告方已尽到保障义务和管理职责,对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各项金额均予以认可,作为被告方之一,愿意接受法院的判决,一切赔偿都以法院的判决书为准,服从执行。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损害是因其自身重心不稳意外摔倒造成,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事实理由:一、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及管理职责。二、原告损害是因其重心不稳意外摔倒造成。三、滑冰运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综上,上述事实表明原告损害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因就本案承担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公断。被告还提出其与被告上海某幼儿园签订的“冰上课程合同”是就基础滑行课程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并非合同主体,且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故该合同与原告意外受伤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该合同属于公益性质,虽然被告上海某幼儿园对被告A公司基础滑行课程价格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原告完全是免费且自愿参加的,故两者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基于合同约定根据学生能力水平按照 10 人左右安排一名教练分组进行施教,被告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重心不稳意外摔倒所致。

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 2,598 元、198 元的医疗费发票,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辅助器具费 195 元,因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案是意外事故,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应提供相关票据;对交通费、鉴定费支出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 年 11 月 26 日上午,被告上海某幼儿园组织数十名幼儿园学生免费至被告A公司参加冰上基础滑行课程,被告A公司在滑冰现场以近十名学生为一组并每组安排一名教练的方式分成多组进行冰上滑行课程,学生在冰场上鱼贯滑行,每组有数名学生同时在冰上滑行。原告李某在参加该课程时于当日上午9时29分许在滑行过程中摔倒受伤,导致右胫骨骨折。原告伤后于 2020 年 11 月 26 日至 29 日入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治,入院主诉“右小腿外伤后肿痛伴活动受限 4 小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弹性髓内钉内固定+筋膜切开减压术,入院诊断、出院诊断均为右胫骨骨折。2022 年 1 月 15 日至 16 日入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上海儿童医学中心诊治,入院主诉“右胫骨骨折术后 1 年余”,行右胫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出院诊断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骨骨折术后。原告共住院 3.5 天,为治疗共花费 44,469.15 元(其中个人自付金额为 14,780.75 元),并产生交通费用。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 5,000 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申请,2023 年 2 月 7 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因意外事故致右胫骨中段骨折等,经行手术对症治疗,未达等级伤残;可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营养 90 日,看护 120 日(儿童不宜评定休息期)。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 1,950 元。被告A公司、被告上海某幼儿园对原告的交通费 261 元、鉴定费 1,950 元的诉请予以认可。

又查明,被告上海某幼儿园与被告A公司签有“冰上课程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自 2020 年 9 月 10 日至 2021 年 1 月7 日,其中约定“被告上海某幼儿园合同期间的冰上基础课程需在上海某运动俱乐部完成;被告A公司需为被告上海某幼儿园提供教学场地、基础教练及学员冰鞋;被告上海某幼儿园有义务和责任协助被告A公司对自己学生的安全纪律进行管理,以配合降低意外受伤的机率;被告上海某幼儿园需按照平均每位学生 16 节课程,每节课程人数 160 人,计算80 元/人/节进行缴费;被告A公司需按照 10 人左右安排一个教练,随着学生训练水平的提升教练与学员的配比会随之做出相应的调整(按照学员能力分组,每班分两个到三个组别进行施教);如学生在某运动中心上课时发生的意外伤害,被告上海某幼儿园、被告A公司共同协商处理……”。被告上海某幼儿园通过学生家长自愿报告方式组织学生参加上述活动,原告李某共参加上述活动七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就医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辅助器具凭据、律师费凭据、鉴定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被告提供的冰上课程合同、上冰安全须知、监控视频、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相关证书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22]临鉴字第 1720 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行为后果和危险缺乏足够的认识能力,不应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但原告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自愿参加冰上课程活动,故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幼儿园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幼儿园在日常教学中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加大保护力度;被告上海某幼儿园系冰上课程活动的组织者,应充分认知组织开展冰上课程活动的潜在风险,在具体选择课程项目时应充分考量幼儿园学生的能力水平和对学生的安全保障措施,作出合理、稳妥的选择、安排和管理,切实保障幼儿园学生在活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参加冰上课程活动的对象均是幼儿园学生,幼儿园选择冰上基础滑行项目有欠稳妥,在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十名学生左右安排一个教练未安排幼儿园老师在现场协助看护同样有欠稳妥,被告上海某幼儿园在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上存在疏漏,故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滑冰运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运动项目,要求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要对滑冰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A公司系冰上课程体育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其对该活动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在与上海某幼儿园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十名学生左右安排一名教练显欠稳妥;本案事发时被告上海某幼儿园组织的数十名学生至被告A公司开展冰上基础滑行课程,学生被分成多组,每组有近十名学生,学生在冰场上鱼贯滑行,每组有数名学生同时在冰上滑行,被告A公司配备一名教练,明显未能充分关注每一位学生动态并谨慎注意、有效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被告A公司作为活动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本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 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幼儿园承担原告 30%的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原告 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两名被告对原告李某提出的交通费 261 元、鉴定费 1,950 元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因治疗检查、手术、诊疗、辅助用品等费用与本案事故有直接联系,且有票据为凭,但赔偿金额应以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为限,本院确认金额为 14,780.75 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及鉴定意见、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为 9,600 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 2,700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相应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酌定为 7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上述项目系原告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产生,结合本案诉讼标的、案件复杂程度、责任承担等因素,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尚属合理,本院确认为 5,000 元。上述各项合计金额 34,361.75 元,由上海某幼儿园承担 10,308.53 元、由被告A公司承担 20,617.05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 10,308.53 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 20,617.05 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王爱秀律师团队 已认证
  • 执业15年
  • 13402005209
  •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4年 (优于92.28%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660分 (优于87.4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篇 (优于95.71%的律师)

版权所有:王爱秀律师团队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9308 昨日访问量:3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