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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万工程款项被合法追回

发布者:王爱秀律师团队 时间:2024年03月25日 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买买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8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109日及202311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秀,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109日的庭审,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1113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 3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烟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的工程项目,承包范围:闵行区浦江镇芦恒路1-2-10 地块项目,1-屋面的烟道、风道、防火阀及风帽的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386,660元,后续完工实际结算为370,621元。截止到现在被告累计支付27万元,还剩100,621元未能支付。原告与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严某一直在追讨该部分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项目是由案外人严某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严某系无权代理。被告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严某,被告与严某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项目章不得用作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严某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是无权代理,被告事后也未追认,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其次,严某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项目章没有权利对外,用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不符合商业惯例,原告有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付款至实际工程款的95%,原告未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文件,即便被告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也并无达成结算的依据,不能向被告主张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烟道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与严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结算单、照片、发票、银行交易对账单、原告与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与严某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9月,被告为甲方,案外人严某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双方就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分包事宜经协商一致,甲方收取分包标段土建工程管理费为4%、税金10%、个调税 1%、企业所得税1%(若政策变化,按实征收)、附加税1.2%等由甲方代扣代缴。水电费、临时设施费、经营费用、审价费等现场所有发生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将其施工标段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施工标段工程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乙方将其施工标段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书签订时,乙方同时将履约保函(如有,如有按协议书总价的3%)、工程施工保证金(200万元)支付至甲方账户。项目部印章由甲方资料员统一管理。仅用于项目部与业主之间文件资料收发往来使用,其它用章一律无效。关于工程量增减变更索赔等事关经济类文件,盖章之前必须慎重核查且进行登记,防止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发生,若有发生均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
2019310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烟道制作安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上海某项目;2.工程地点:上海市某地;3.承包范围:1-屋面的烟道、风道、防火阀及风帽的制作安装。本工程合同价款暂估386,660元(含16% 增值税),最终双方以实际面积决算价为准。三、工程款支付:1. 本工程无预付款;2.施工完毕经监理、甲方进行验收合格后,双方核对工程量,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50%3.内外装修完成,支付至实际工程款的70%4.整体工程竣备、改造、结算完成付至实际工程款的95%,留5%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甲方全部退还保修金;5.乙方应在合同约定付款日前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和抵扣联),甲方在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若乙方不能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发票或乙方所提供发票无法认证等情况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价款,直至乙方能够向甲方出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恢复付款义务。落款处,甲方盖有中公司浦江镇芦恒路1-2-10 地块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处严某签字。
20193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230,000元。
201911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65,000元。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涉案工程实际结算仅为370,621元。
202010月起,原告方通过微信向案外人严某催讨工程款。
202128日,严某回复已付6万。其后,原告方持续催讨。2023422日,原告发送微信:严总我们烟道合同最终结算金额是370,621元,你们这些年断断续续的累计分了几次付款,一共付了270,000元,还剩余100,621元一直拖欠着。
20201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20201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1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为涉案合同相对方;2.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焦点1,被告与严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仅能约束被告与严某双方,且涉案工程确系被告总包的工程,且严某确实持有被告公司的项目章,结合建设工程分包的行业惯例,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严某有权代表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相关合同。其次,根据被告与严某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项目部印章由甲方(本案被告)资料员统一管理。,可见,在正常情况下,严某获得项目部印章也是获得了被告方的应允的。再者,原告就涉案工程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向原告进行了多次付款。综上,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为涉案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涉案合同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约定付款日前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328 日及20191118日,原告就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可以覆盖本案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推定,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双方已经完成了结算,故被告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另,自开具发票直至本案诉讼,已经超过4年,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满,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工程款提出支付请求,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00,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42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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