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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货款胜诉案件,判决支付货款XXX元及逾期利息

发布者:鲍乐星|时间:2023年06月12日|18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饶平县XX,经营场所: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三饶镇丰柏公路西XX。

经营者: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饶平县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XX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的XXX元,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的230154元,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受理费、律师费40000元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因温州市鹿城区BT项目的施工需要,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模板。2016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模板采购合同》,约定:模板送到被告指定的温州鹿城区BT项目工地,2017年春节前付至已发生实际货款的30%,2017年7月1日前付至实际发生货款的60%,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发生实际货款的90%,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发生的交易适用本合同约定等。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25日间,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2017年7月25日,经双方对账,货款金额为XXX元。2017年8月3日,原告再向被告送货一次,货款金额29000元。以上货款XXX元。案涉项目的主体结顶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14日前支付XXX元,于2017年11月14日前支付230154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仅支付XXX元,仍欠XX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截止2017年9月29日,被告已经向原告转账合计110万元,而依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价共计XXX元,差额应当为XXX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合同中约定仅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超过采购款50%部分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被告才需要承担税点;2.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因此合同约定的10%余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不支付该笔款项合理合法,原告现起诉要求支付该笔款项无依据;3.原告主张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实质上由五马安置房项目、温州市滨江XXA02-08安置房项目、永川XX二期三个项目组成,而涉案合同约定主体项目封顶后付至已发生货款的90%,并未明确系哪一项目的主体结构封顶,亦未明确应当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即封顶后多久内支付,因此属于约定不明,原告以约定不明的条款来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且计算利息的基数错误;4.律师费系基于原告自己的需求,且原告并未提供委托合同、发票等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8日,原告X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九层胶合板,订货数量按供货单,单价分别为56元/张、54元/张;以上单价不含税金,乙方须提供甲方采购款50%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乙方提供超过采购款50%部分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另加6%税点;交货方式为乙方将所需产品运送到甲方指定的温州鹿城区BT项目工地,乙方将胶合板送至合同约定的地点后,甲方检验后收货,验收合格后甲方正式收货物,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以此作为乙方送货凭证,甲方授权验收货物代表1.杜XX,代表2.顾永友,此两人同时签字才生效;付款方式为2017年春节前付至已发生实际货款的30%,2017年7月1日前付至实际发生货款的60%,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发生实际货款的90%,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有义务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未及时付款,乙方应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给甲方。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分别于2017年7月25日、2018年6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为XXX元。结算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货三次,货款共计16320元,三份《送货单》均由合同约定的验收货物代表之一杜XX签收。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票面金额为99976.50元的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金额共计XXX.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涉案的温州鹿城区BT项目的主体封顶时间为2017年10月14日。

另查明:涉案的温州鹿城区BT项目中最迟通过主体结构验收的温州市滨江XXA02-08安置房项目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15日、9月13日、9月20日的三份送货单上均有被告指定的验收货物代表之一杜XX的签名,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对原、被告之间交易的货款总额确定为XXX元(XXX元+16320元)。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合同条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对争议的税点条款,内容为:“单价为不含税金”其后紧跟“乙方须提供甲方采购款50%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尾为“。”该款中未约定甲方需承担税点,而后一款约定“如需乙方提供超过采购款50%部分税率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另加6%税点”,该款中明确指出在“提供超过采购款50%发票”的前提下,甲方需承担6%税点。根据该合同条款的字词表述再结合一般交易习惯,应当理解为当需要提供的发票超过采购款50%时,被告需要承担6%的税点。现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金额为XXX.50元,超过采购款50%部分的发票金额为140766.50元(XXX.50元-XXX元*50%),故被告需承担的税点金额为8446元(140766.50元*6%)。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XXX元(XXX元-XXX元+8446元)。其次,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内容为“甲方有义务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未及时付款,乙方应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给甲方”,甲方逾期付款,却由守约方(乙方)支付利息,根据常理推断该条款显然是甲方、乙方写反,出现笔误。最后,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后付至已发生实际货款的90%属于约定不明,实际支付货款的时间未明确,不能以此主张利息,本院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被告应当在主体封顶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付款,该合理期限本院结合合同中相关条款的约定确定为一个月内,故被告逾期付款的部分货款994516.40元(XXX元*90%-XXX元+844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因涉案的温州鹿城区BT项目中最后一项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4月12日,故依据合同约定,剩余10%货款(231785.6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本案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饶平县XX货款XXX元及逾期利息(其中994615.40元货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31785.60元货款,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饶平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40.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40.50元,由原告饶平县XX负担322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2918.50元(被告XX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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