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永嘉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5174号
原告:彭XX,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浙江XX律师。
被告:季XX,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彭XX诉被告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XX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含诉讼过程中对诉请的变更):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季XX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彭XX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将200000元汇至被告季XX儿子季XX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彭XX人民币(?200000.00)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季XX,2019.7.18”。借款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鲍乐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