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鲍乐星|时间:2023年06月12日|76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付XX,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郯城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米XX,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浙江XX律师。
被告:查XX,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付XX、米XX与被告查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XX、米XX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查XX立即偿付原告付XX、米XX货款10850元及利息(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后先行引导诉前调解,后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付XX、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两原告从事螺杆等建材销售。被告多次从两原告处购买螺杆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5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1085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查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付XX、米XX货款10850元及利息(以1085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