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鲍乐星|时间:2023年06月12日|16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鞋都三期L10号地块叶丰XX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XX(B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马开始,执行董事。
被告:刘XX,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浙江XX律师。
原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华足XX)与被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0635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XX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华足XX发生业务往来,陆续向原告华足XX购买鞋楦。2014年8月14日,被告XX公司的财务刘XX向原告华足XX出具一份《欧登尼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7月份余75000元未付。此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华足XX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8月20日向被告XX公司发货共计5520元。此后,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华足XX支付上述结欠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于原告华足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虽然涉案对账单上有被告刘XX的签名,但刘XX作为XX公司的财务,其可以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对账,并且该对账单上已注明为“欧登尼对账单”,故原告华足XX要求被告刘XX对本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足XX诉称被告在对账之后又向原告购买了5635元的货物,并提供了三份发货清单。本院认为,发货日期为2014年8月2日的发货清单,系双方于对账单出具之前发生的交易,且无被告XX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该份发货清单上的金额115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XX公司货款805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温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