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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赔付怎么办?胜诉获赔279661.31元。

发布者:鲍乐星|时间:2023年06月12日|1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浙江XX律师。

被告:林XX,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瓯海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31970XH。

负责人: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XX与被告林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6656.6元;2.被告XXX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XX、被告林XX和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第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月3日上午,原告郑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东路南XX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9时40分许行驶至温瞿东XX前路段,遇被告林XX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相邻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前方非机动车道,郑XX驾车侧翻后与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郑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第3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脊髓损伤,颈7、胸1、2棘突骨折,胸4-6椎体多发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改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第1-6及右侧第5-6后肋骨折等,于2019年1月10日在全麻下行“胸4-6椎体多发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C5/6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颈前路椎管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共计住院治疗43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胸4-6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侧第1-6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共计8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内固定拆除治疗费用预计约15000元),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置内固定术等)的误工期限为180日,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等)的误工期限为30日;一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90日,二期治疗的护理期限为15日;一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9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15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105656.42元,被告XXX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892元伙食费和2200元医疗器械费。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用属合理支出,上述费用合计104764.42元(已剔除伙食费89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XXX不认可,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相应的二期治疗(内固定拆除术等)护理费、营养费亦不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后期是否会进行内固定拆除术不确定,如果进行内固定拆除术,相应的手术风险及并发症等亦无法评估,鉴定意见亦建议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及二期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待原告实际进行二期治疗后另行主张为妥。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被告XXX认可住院42日,按每日100元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日,按每日100元计算为4300元。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05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计3450元。被告XXX认可营养期限90日,主张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一期治疗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日30元计算,计27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0元。被告XXX认可护理期限90日,主张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一期治疗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住院43日参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8145元标准计算,为8028.04元;出院后47日参照2018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3759元标准计算,为5634.72元,护理费合计13662.76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XXX认可5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

十、残疾赔偿金:191612.16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XXX认可12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酌情确定为15000元。

十二、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XXX认可5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损失情况,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酌情认定500元。

十三、鉴定费:26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林XX已支付13190.16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郑XX因交通事故身体、财产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林XX请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林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林XX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XXX作为浙C×××**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35939.3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1764.4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21074.92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XXX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15439.34元,被告林XX承担80%计172351.47元,被告XXX按照三责险的约定,应当赔付170271.47[(215439.34-2600)×80%]元。综上,被告林XX应赔偿原告损失292851.47元,扣除被告林XX已支付的13190.16元,余款279661.31元在被告XXX的赔付范围内,由被告XXX直接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279661.31元。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628元,被告林XX负担2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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