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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鲁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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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宁波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鲁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XX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中止了诉讼。于2018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向余姚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1998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初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织编工,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名称曾为余姚市XX厂,原告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法提起仲裁,但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作出余劳仲案字[2017]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抹煞原告真实进厂时间,放纵被告逃避社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案字(2017)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及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余XX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仲案字(2017)第0164号的案卷庭审笔录1份,并当庭出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均表示双方在本案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和仲裁庭审笔录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收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包含了各项补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工资包含了各项补贴,但不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登记后未开业,正式营业是2004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登记后未开业,但不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垫付了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对被告未缴纳社保情况是明知的,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持续状态,且被告认为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证据5照片、证据6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但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均未被采信,故在本案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本院(2017)浙028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当庭出示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3427号民事裁定书1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经本院初审作出(2017)浙0281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7)浙02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在织编岗位工作。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8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再次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7)第0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宁波XX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2日,成立时名称为余姚市XX厂,2012年11月30日更名为宁波XX公司。
审理中,原告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2072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被告应从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却未缴,显属违法。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对此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医疗保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为原告余XX补缴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医疗保险,其中原告余XX个人自负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具体的缴费办法和缴费基数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确定为准);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XX公司负担(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XX;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毛鲁涛律师毕业于浙江师范大学,学历本科,法学学士。现任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主任。  毛鲁涛律师深谙于法学理论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0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海事海商、涉外法律、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