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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鲁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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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梁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鲁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3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XX、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12民初7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XX18917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过高,本案中梁XX构成十级伤残,为最轻的一个等级,但一审法院未考虑伤残程度,而仅仅以梁XX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为依据确定赔偿指数为三分之一,显然不合理,应根据梁XX的伤残等级来确认赔偿指数。2.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马XX承担。
梁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及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合法合理。
马XX未予答辩。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9时12分许,被告马XX驾驶浙B×××××号轿车从鄞州区699号内驶出右转弯时,车头与在非机动车道内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6天),原告被诊断为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不稳,共花费医疗费17978.58元、住院日用品费214元。2018年5月3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休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母亲盛XX(1936年7月8日出生)育有原告梁XX等子女三人。原告与刘XX育有儿子梁X(2007年7月1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X驾驶车辆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马XX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免赔条款告知被告马XX,故该院对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医保外费用及鉴定费不予赔付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院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7978.58元;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天=180元;住院日用品费为214元;营养费为900元*2个月=1800元;误工费,该院参照宁波市社平工资计算,为65578元/12个月*6个月=327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0元*6天=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60元*69天=4140元;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5656元*20年*10%=111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计算方式为原告母亲33197元*5年*1/3÷3人、原告儿子33197元*8年*1/3÷2人,原告主张18258元、43820元,符合法律规定;辅助器具费(拐杖)为50元;鉴定费为3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3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应视为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过高,该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梁XX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7978.5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日用品费21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出院后护理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111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78元、辅助器具费50元、鉴定费3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9021.58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12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127457.58元,合计248757.5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38757.5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梁XX其余经济损失住院日用品费214元、辅助器具费50元,合计26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原告梁XX负担221元,被告马XX负担273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38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经鉴定,梁XX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三分之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非医保部分医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确系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3.56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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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鲁涛律师毕业于浙江师范大学,学历本科,法学学士。现任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主任。  毛鲁涛律师深谙于法学理论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0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海事海商、涉外法律、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