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鲁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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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XX公司(原为大连XX公司)与周XX、翁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毛鲁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大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周XX、翁XX、吕X、赵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和2019年6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吕X、赵XX的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处理。两次庭审,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X、被告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X以及被告翁XX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周XX、翁XX共同支付原告物业费15210.58元;二、若法院查明部分物业费由翁XX负担,则被告周XX对此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开发商余姚XX公司与原告签订《(余姚)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后,若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被接受,则合同期限相应顺延。2013年12月16日,被告周XX与开发商余姚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买余姚市城区四明西XX853-1、853-2号房屋。上述合同第21条告知被告周XX开发商已选聘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且被告周XX同意接受。并且开发商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周XX,被告周XX应当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被告周XX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吕X以及翁XX。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X、吕X交纳了部分物业费用。故,现余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599.05元*70%=6719.335元(853-1楼上面积为112.93㎡,112.93㎡*5元/月*17个月=9599.05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2130.35元*70%=8491.245元(853-2面积为142.71㎡,142.71㎡*5元/月*17个月=12130.35元),以上总计物业费为15210.58元。
被告周XX答辩: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方以及被告吕X、本被告三方核对过物业账目,应该由本被告缴纳的部分本被告已经缴纳,另一承租人吕X也已缴纳。对原告变更后的涉案物业费用金额无异议,但根据本被告与被告翁XX之间的租赁协议,涉案期间的物业费用应由承租人翁XX承担。另,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现象。
被告翁XX答辩称:对物业费用计算的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曾称有减免,应按比例进行减免,本被告愿意支付减免后的物业费用。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双方存有争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余姚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XX、翁XX认为原告方管理不到位。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保洁照片以及下水道清理照片各一组,拟证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XX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进行处理。被告翁XX认为该组照片与其承租的时间不一致。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律师函及快递底单各一份,拟证明催讨物业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同时在联系原告修理漏水问题。被告翁XX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证明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9月30日交付给被告周XX,被告周XX应从此时缴纳物业费用。经质证,被告周XX表示不清楚。被告翁XX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周XX认可其为房屋业主,只是其认为涉案物业费应由承租人负担,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5、收款收据一组,拟证明被告周XX、吕X交纳部分物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XX无异议。被告翁XX表示不清楚。经审查,原告方认可被告周XX以及吕X交纳物业费用,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为:被告周XX系余姚市四明西XX万达853-1、853-2的所有权人,在其与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开发商已经选定原告从事前期物业管理。原告(甲方)与余姚XX公司(乙方)签订《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包括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合同期限届满时,如甲方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合同,甲方也未与乙方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新协议,但乙方继续为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且甲方接受的,则本合同期限相应顺延,双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步行街商铺(营业用房)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收取。2014年6月30日,《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涉案房产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用欠款金额同原告方变更后的诉请一致,即15210.58元,被告周XX以及翁XX对此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周XX与被告翁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述期间内的物业费用由被告翁XX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XX公司签订的《万达广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为涉案房产提供了物业服务。讼争物业使用房屋由被告翁XX与作为业主的被告周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使用,并约定翁XX支付物业费,以上约定依法有效。至今被告翁XX未交纳涉案物业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XX支付涉案物业费,并要求业主周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XX共同支付涉案物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XX以及翁XX提到的漏水及管理不到位问题。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应当提供优良的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或承租人按照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至于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业主或承租人可以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物业公司对业主或承租人的意见应诚恳接受,对存在的问题应尽快改正,如果由于物业公司存在的过错,对业主或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也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周XX以及翁XX提出的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拒缴物业管理费的法定理由,本院难以采纳。漏水及相关问题确对被告方造成损失的,被告方可另行主张。至于被告翁XX辩称的减免问题,原告方称将他人已缴纳的物业费计算成减免部分,实际上并未减免。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XX以及吕X将其应缴纳部分按照原告方计算的方式已经进行了缴纳,该两被告认可原告方的计算方式,并无相应减免;原告方计算方式存误,造成被告翁XX误解,在此应予批评,但不足以作为被告翁XX少交物业费的充足理由。
综上,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XX支付原告大连XX公司物业服务费15210.5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被告周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翁XX、周XX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毛鲁涛律师毕业于浙江师范大学,学历本科,法学学士。现任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主任。  毛鲁涛律师深谙于法学理论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江苏圣典(余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0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海事海商、涉外法律、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