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详情
我方当事人作为二手车经销商,于2021年11月从二手车商A处购买一台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为了用于再次销售,从中获利的合同目的。2022年2月,我方当事人将涉案车辆出售至消费者赵某后,消费者赵某使用过程中,在维修涉案车辆时,发现该涉案车辆属于“泡水车辆”。因我方当事人确实不知晓该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非故意欺诈,经过与消费者赵某沟通后,双方达成退车协议,由我方当事人退回购车款项及给予消费者赵某造成的实际损失。我方当事人履行上述退车协议责任后,因与二手车商A多次协商退车赔偿无果后,无法协商,特委托李越律师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李越律师了解:该涉案车辆从新车到我当事人收购,已经多次转手达到7次之多,车辆是在哪个阶段出现了“泡水”事故瑕疵的?涉案二手车在转手中并未办理及时过户手续,导致我当事人收购涉案车辆时,二手车商A并非机动车所有权证上的权属人,且双方无签署合同的情况下,我方当事人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该案件是按照“撤销之诉”,还是“解除之诉”处理?等等诸多问题进行梳理。
经过李越律师大量取证,认真梳理每一个证据材料,听取每一段音频材料,并主动与涉案车辆第一手车主王某联系,获悉了涉案车辆早在2021年5月份,因重庆降雨,将涉案车辆淹没,后保险公司按照全损泡水车辆进行赔付。经机动车所有权证信息反馈,后经马某某通过保险公司全损车辆处理平台低价购买涉案车辆,2022年5月份,马某某将涉案车辆销售至苏某处。
考虑到涉案车辆的泡水阶段、我方当事人非实际消费者、我方无证据证明二手车商A知晓车辆为泡水车辆等因素,李越律师与我方当事人进行充分沟通,详细说明,按照“解除之诉”要求二手车商A退回车款,并承担我方当事人赔付给消费者赵某款项而产生的实际损失。为了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李越律师将二手车商A销售该涉案车辆的下游经销商以及苏某一同作为共同被告,并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
本案中,李越律师适用《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明确我方当事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依法行使;同时依据《民法典》621条,明确我方当事人已经及时就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向二手车商A履行通知义务;最终,按照《民法典》第566条规定,主张二手车商A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全部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后,二手车商A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二手车商A的上诉请求。
二、李越律师对本案点评
本案审理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请及答辩分析:
(一)明确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解除权行使的适用,即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完成了钱货两清,且未签署合同的情况下,是否还可以行使解除权的问题
从本案中,不难看出,在买卖合同中,钱货两清只是合同履行的过程,对于相关产品质量瑕疵担保,买方仍然应当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在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已经交付,且车款已经结清,甚至我方当事人已经将涉案车辆进行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不免除买方对产品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我方当事人仍然可以以此为依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结果,进行行使解除权。
(二)机动车买卖中,买卖双方主体确认的问题
机动车虽然作为特殊动产,在车管所办理相关过户登记,但是,机动车仍然具有动产属性。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动产以交付为要件,由此判断,在机动车买卖中,车辆权属虽然未及时发生变更,但是,完成交付,并支付对价后,接受车辆的人,可以认定为车辆的所有人。本案中,二手车商A虽然没有进行车辆权属变更,但是,其完成了车辆的接受和对价车款的支付,所以认定为本案中的卖方,为适格被告。
(三)机动车买卖中,买家的实际损失如何认定问题
从本案中,不难看出,司法实践对于实际损失的认定分为维度:1.合理性,即我方当事人与消费者赵某协商处理退回车辆给予的赔偿是否合理,2.意思自治,我方当事人与消费者赵某就涉案车辆退回车辆处理是否双方自愿,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等情形;3.真实性,我方当事人是否依据相关协议,向消费者赵某支付了相关赔偿款项。
三、总结
(一)买卖合同中“3+1”适用条件
1. 买方为实际消费者;
2. 买方有证据证明卖方存在消费欺诈;
3. 买方适用“撤销权”,应当注意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二)机动车销售中注意事项
1. 应当签订权利义务明确的销售合同;
2. 对车辆车况,可以通过保险单、里程碑,以及现场查看进行详细了解;
3. 在购买车辆后,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卖方,并做好车辆的质量问题的证据保存,并咨询专业律师,做好相应的预案,便于后期合法权益的维护。
李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