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汉族,1974年12月30日出生。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郑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2民初1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中XX公司(乙方)与范XX(甲方)、郑XX(丙方)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向富民XX申请融资贷款,为合理规划资产结构,特委托乙方在融资贷款期间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丙方接受甲方委托,将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具体担保的事宜以丙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及其修订与补充为准。确保乙方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质量,病房自愿对本合同项下的甲方义务履行向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拟申请融资贷款情况,金融机构重庆XX公司,贷款金额158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年6.5%,付息期数6期,分期付息到期还本没具体的融资贷款情况以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一方为甲方提供的资产管理服务包括,持续提供债务管理、财务咨询、贷后管理和还款管理;服务期限室指乙方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期限自金融机构发放给甲方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含贷款宣布提前到期)之日止;管理服务按第i期(i期为金融机构约定的付息期数,i=1、2、3……,下同)所对应的甲方在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乘以固定比例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第i期管理费=第i期甲方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0.71%;如金融机构宣布甲方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已支付相应管理费的,甲方只需向乙方支付最后一期管理费,管理费金额=截止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时的剩余贷款本金×0.71%;如金融机构宣布甲方的贷款提前到期,截止到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未支付完相应管理费的,甲方除应支付当期尚未支付的管理费外,甲方还需按约定的方式向乙方支付最后一期管理费;甲方应当按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列明的每期还款日足额向金融机构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如未按期足额偿还,视为甲方逾期。甲方发生逾期或甲方提前请求乙方进行当期垫付时,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代甲方现行垫付其应向金融机构偿还的当前应还本息。乙方先行垫付的,甲方同意视为金融机构将其对甲方的与垫付本息对应的债权自动转让给乙方。甲方除应偿还乙方垫付的应还本息外,还需向乙方支付下述资金占用费。容易方决定不予以垫付或者任何原因丙方未能垫付,甲方后应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相关费用;如乙方因甲方逾期而先行垫付的,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前述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化24%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向金融机构垫付所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因甲方原因导致贷款出现逾期或被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想金融机构受让逾期贷款债权。如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同意除向乙方支付逾期贷款债权的本息外,还需按约定标准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丙方对此予以知晓并自愿对本条约定的支付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督促乙方及时履行支付义务。2017年9月26日,范XX(借款人)与富民XX(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个人抵押贷款,只能用于购买消费品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用他用;贷款158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据为准;贷款为固定利率,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准利率;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5%;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郑XX作为保证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又郑XX、范XX(即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位于秦都区,世纪大道北上林XX的房屋作为抵押。同日,郑XX(保证人)与富民XX(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富民XX(贷款人)和范XX(借款人)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为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根据主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人确认对上述规定保证范围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贷款如发生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XX公司(抵押权人)亦与两被告(抵押人)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和合同》,约定富民XX(贷款人,抵押权人)和范XX(借款人)签订的涉案借款合为主合同,根据借款合同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向借款人提供总额158万元的贷款;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主合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债权诉讼时效界面的期间;抵押物为秦都区、世纪大道北上林XX的房屋。范XX签订确认的2017年9月17日《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显示:范XX借款158万元,借款期限XXX至2018年3月27日止,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5%。XXX,富民XX将158万元划入被告范XX指定账户。2018年4月24日中XX公司(乙方)与富民XX(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范XX(借款人)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甲方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8万元;借款人到期(韩贷款提前到期)未能按时足额偿付本息;甲方向乙方转让的为甲方在上述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对应的全部担保权利;协议项下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为借款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之金额,总计XXX.32元。2018年4月24日中XX公司与富民XX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致两被告:“富民XX已经涉案合同项下对债权人享有的标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债权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等及相关的担保权利),均由中XX公司行使和享有。请您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主动向债权受让方履行债务及相关业务。”林中XX公司提交有富民XX出具的2018年4月25日范XX还款凭证一份,显示还款本金158万元、罚息12409.58元、复利62.01元。2017年10月10日,咸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就涉案抵押物颁发,权利人为富民XX,义务人为两被告的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抵押方式为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58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9月26日-2018年3月26日。一审庭审中,中XX公司称,XXX富民XX向范XX放款158万元;范XX支付了前五期利息、罚息、资产管理费,前五期利息共计43740元、资产管理费57077.48元;第六期仅支付利息92.05元,欠付利息7895.73元,第六期资产管理费未支付,本金158万元为归还;资产管理费与借款利息之和相当于年利率15%;2018年4月25日,富民XX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于其;其于2018年4月25日向富民XX支付XXX.32元,包括借款本金158万元、利息7895.73元、罚息12409.58元、复利62.01元;2018年5月28日向两被告寄出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受让债权后两被告未向其偿还上款;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称,中XX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其并不清楚,债权转让通知邮寄事宜其知道,但投递员打电话要求其取件,因其未在投递地址故未签收,中XX公司所述其余内容均属实。中XX公司明确诉请的计算方式为:其向银行支付的XXX.32元(借款本金158万元+利息7895.73元+罚息12409.58元+复利62.01元);资金占用费以XXX.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之日止;资产管理费以1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资金管理费利息以资金管理费1045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资产管理费结清之日;诉请3.3万元系中XX公司起诉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另,关于律师费中XX公司提交有其支付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范XX、郑XX亦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XX公司与范XX、郑XX签订的《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应可证明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为范XX提供了资产管理服务,范XX理应按约向中XX公司支付管理费。现中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范XX尚欠管理费10445.56元,范XX亦认可,法院予以支持。中XX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资产管理费违约赔偿金,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中XX公司损失亦可从后续垫资费终得到补偿,故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富民XX公司与范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富民XX公司依约向范XX出借158万元,范XX未依约还款。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范XX自认应可证明,中XX公司依约代被告范XX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158万元、利息7895.73元、罚息12409.58元、复利62.01元并受让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富民XX的债权。中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就上述债权转让,已依约通知范XX、郑XX。范XX应向中XX公司支付,中XX公司受让涉案借款合同项下本金158万元、利息7895.73元、罚息12409.58元、复利62.01元。中XX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有权按照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主张资金占用费。但中XX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其受让的为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人权利,中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并非约定于原有借款合同,而系约定于其与范XX之间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中,中XX公司并非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XX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的资金管理费应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相关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自中XX公司受让涉案债权之日起,合同约定的资金费以达年利率24%,故不应再以利息计息。资金占用费应以1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因涉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且范XX亦表示愿意承担,故中XX公司主张范XX支付律师费3.3万元,予以支持。郑XX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郑XX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范XX以涉案房屋为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现中XX公司依债权转让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8万元、利息7895.73元、罚息12409.58元、复利62.01元。二、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XX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XX公司支付资产管理费10445.56元。四、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深圳XX公司支付律师费3.3万元。五、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深圳XX公司对位于秦都区上林XX定,世纪大道北上林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权。七、驳回深圳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9元(中XX公司已预交),由中XX公司承担24元,被告范XX、郑XX承担20925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中XX公司。
宣判后,中XX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判决范XX、郑XX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给付之日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资产管理服务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判决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给付之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范XX、郑XX未到庭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判令债务人支付资金占用费截止时间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给付之日,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在案件执行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并不影响权利人的实际利息权益。原审判决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5元(中XX公司已预交),由中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越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