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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XX公司与A、B、C、D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3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成都XX公司与A、B、C、D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6835号
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A,男,194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A,女,194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易融XX”)与被告A、B、C、D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D、E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65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各自继承A的遗产范围内,分别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起,原被告之间建立自动麻将机的代销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提货,售后按照约定单价将货款交回原告,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共计欠货款本金186526元,因被告称其丈夫患重病,急需用钱,经协商原告同意推迟半年即2016年5月1日归还,今被告丈夫去世,被告却分文未还,因被告提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其丈夫A其已经于2016年1月28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没有分割,A、B、C均是法定继承人,故申请追加三人为本案被告,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有自动麻将机的代销关系,欠款186526元亦属实,但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从《欠条》约定的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6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由于欠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主要是用于A的治疗费,因此该笔欠款应当由本人和A的法定继承人一起偿还,
被告A、B、C辩称,原告的送货账目是其自己电脑打印,不能作为A欠款的证据,且收货方只有A这个名字,因有重名的情况故不能确定收货方A就是本案的被告,原告与A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即使存在买卖关系,2012年4月5日之前的债务应是A的个人债务,而非其与A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的最终发货时间截止到2014年,根据正常的小额货物交易,应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通过原告提交的四川XX公司的收发货明细单,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成都XX公司开始通过四川XX公司向A供货654526元,A已支付468000元货款,A186526元货款未支付,其中发往南溪的货物共计5批,合计80010元,收货人为A,2012年2月10日,A向易融XX出具《授权书》,载明:“成都XX公司:你公司按我的要求发往南溪的货物,我指定A(身份证号:512××18)为我的收货人,A签收的货及款请记入我的账上,由我全权负责,授权人:A,2012年2月10日”,2015年11月1日,A向易融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成都XX公司货款:壹拾捌万陆仟伍佰贰拾陆元整,因丈夫住院急需用钱暂挪用该货款半年,欠款人:A,2015.11.1”,A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A和B于2012年4月5日结婚,双方系再婚,A于2015年5月7日至四川XX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出院,2015年12月15日至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8日死亡,A、B系C的父亲和母亲,赵常系A其之子,位于成都市金牛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销售报表及欠款明细单、发货明细单、欠条、委托书、情况说明、结婚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易融XX与被告A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XX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
关于A所欠易融XX货款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A出具的欠条和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销售记录和欠款明细,以及四川XX公司出具的该时间段内易融XX在四川XX公司的发货明细单,这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于A所欠易融XX货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A与易融XX发生买卖关系后产生的欠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A与易融XX的买卖关系于2012年2月建立2013年4月结束,A与B于2012年4月5日结婚,A与易融XX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与B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院确认A与易融XX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A所欠易融XX的货款是否应当由B、C以及D共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A、B、C系D的法定继承人且均未放弃继承权,A与易融XX的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A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院确认A所欠易融XX的货款应当由B的法定继承人即C、D以及E在继承B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A2015年11月1日出具《欠条》时,说明了推迟半年付款,原告亦未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开始计算为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成都XX公司货款186526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65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A、B、C对本判决第一项D承担的债务在继承E其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成都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已由成都XX公司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XX元,由A、B、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 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A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