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宇涛律师
龙宇涛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93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专职律师执业16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袁某某、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2日 3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涛律师。

被告:徐某某。

被告:某保险分公司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保险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942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已在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及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某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应当纳入保险赔偿的,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本案中,因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承担30%责任。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通行,徐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袁某某损失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为38275.84元(白龙医院门诊1407.28元、剑阁县人民医院门诊728.48元、广元市中心医院门诊3612.61元、住院3252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00元/天×24天=72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元/天×24天=3600.00元,因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参照2020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42795.0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813.92元(42795.00元÷365天×24天),原告的过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天×24天=720.00元,因医嘱无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付38253.00元/年×18年×0.2=137710.8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受害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确定,对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的人员,可以按城市户口进行计算,但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四川省高院在全省三级法院于2021年3月1日起试点城镇与农村统一标准,应是自施行之日起发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非是一审辩论终结在2021年3月1日后的。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26日,且原告亦未提供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成立,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20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929.00元/年×18年×0.2=57344.40元。6.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确定为4000.00元。7.鉴定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2300.00元系其合理开支而形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过程,诉请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9000.00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佐证系其必然发生费用,亦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145454.16元。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辩称袁某某的医疗费自费按照20%扣减,因未提供佐证其辩称意见成立的证据,亦未对自费药品进行鉴定,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费药品扣减按15%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赔偿:(1)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18000.00元;(2)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13.92元、残疾赔偿金57344.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等共计65158.32元;(3)经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包括医疗费38275.84×85%-18000.00=145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00元,合计54254.46元,此款由某保险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比例予以赔偿为37978.12元(54254.46×70%)。扣减某保险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8000.00元后,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03136.44元(18000.00+65158.32+37978.12-18000.00)。

另外,保险不予赔偿的自费药费38275.84×15%=5741.38元,鉴定费2300.00元,合计8041.38元,按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即徐某某应承担5628.97元(8041.38×70%),因徐某某已垫付金额8248.37元,原告袁某某应予返还的款项为2619.40元(8248.37-5628.97)。原告袁某某的其他损失,应予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1136.44元,扣减已赔付的18000.00元,还需继续赔付103136.44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向原告袁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628.97元,扣减被告徐某某已经支付的8248.37元,原告袁某某应向被告徐某某返还垫付款2619.40元;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