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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成都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成都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5313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成都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国X律师成都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A诉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A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为期四年的《驾驶员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1、基薪600元人/月,并按50元/年标准逐年递增;2、安全服务奖为200—500元人/月,以“《承包合同》附件3”规定的标准考核兑现;3、原告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定额后的超产部分,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事宜存在争议,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按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该标准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原告实际收入情况,故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200元(月平均劳动报酬收入3800元,已经支付3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是通过银行卡发放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掌握管理控制并发放工资给劳动者,原、被告除劳动关系外还存在承包关系,劳动者因承包产生的自主经营收益不属于工资,被告通过工资卡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工资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年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的自认并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既存在劳动合同又存在承包关系,如何确定劳动者经济补偿工资标准,A首先,本院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对该主张并未举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实际系单位通过银行卡发放,解除劳动关系时最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补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劳动报酬具有复杂性,一方面是原告从被告单位领取的工资和安全奖,另一方面是原告通过承包出租车的经营收益,上缴给被告费用后,自己所得的费用,所以,一概认定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即为原告工资补偿标准,将在事实上不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劳动回报,当然,完全依照原告的实际收入,也会使被告公司处于不可预期的状态,此外,双方合同也约定原告上缴给被告后的节余作为劳动报酬,如此,就更不应当仅将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款项作为工资标准,
本案应当采用何种标准确定劳动者经济补偿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应当以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即使最低工资标准不被法庭采用,也应当按照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这样对于被告更为公平,本院认为,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更能体现原告所处工作环境,可以更好地反映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院采信按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查,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185元/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A支付9740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成都市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A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