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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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8日 5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四川国际标榜职业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7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九寨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9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南溪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9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平昌县,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四川XX(以下简称标榜职业学院)、B、C、D、E、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A、B、C、D、XX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公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55948元,标榜职业学院对全部赔偿金额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A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录音、短信、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已足以证明A等人对B实施了殴打、辱骂、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2、A的损害后果与B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A是刚进校的大学生,没有其他选择轻生的原因,受到欺负在前,紧接着发生了跳楼事件,前因后果顺理成章,从A通过手机求救的行为看,A等人的行为已经给B造成了极大的恐惧和不安,一切侵权行为都是故意实施的,应当承担责任,3、标榜职业学院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应就全部赔偿额承担补充责任,标榜职业学院作为管理方,承担安全保护责任,要积极了解、发现和解决问题,校方没有主动了解学生动向,管理老师对学生多次的纠纷不清楚,针对突发事件,校方没有建立应急处理机制,A求助时,老师不知如何救助,错过最佳救助时间导致悲剧发生,二、一审判决向当事人和社会交了白卷,一审法院将A等人的侵权行为轻描淡写地定性为口角,进而认定口角不足以导致A跳楼,但A是一个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精神正常,心智正常,到底是什么原因使A选择跳楼这个异于常人的行为?一审判决逻辑不严密,事实不同,无法向社会交代,判决完全违背事实,给A造成了二次伤害,标榜职业学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学校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的证据可以认定A因失恋而跳楼,A没有与B发生争吵,只是劝架的人,A、B、C辩称,与A的答辩意见一致,XX辩称,A的上诉状中没有XX,说明XX没有对A造成侵权,A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C、D、E、XX连带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55948元,标榜职业学院对全部金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与B、C、D、E、F均系标榜职业学院的学生,A与B、C住在313寝室,其余人住在其他寝室,2015年10月19日中午13时许,A、B、C、D、E、F先后到313寝室,案外人A在寝室午睡,14时左右,A跑出313寝室,从三楼洗衣间的阳台跳下受伤,随后A被送往成都XX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高处坠落伤致多发伤: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②.口腔、下颌颏骨折,双侧颞颌关节脱位,颞部软组织肿胀,多枚牙齿断裂;③.双侧额顶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双肺挫裂伤,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⑤.肝脾挫伤?胆囊窝积液;⑥.骨盆骨折;⑦.双侧股骨骨折;⑧.双侧髌骨骨折;⑨.创伤性胰腺炎?⑩.胸12-腰3-4椎体骨折待排;2.右肺中叶模糊结节:炎性肉芽肿?3.十二指肠憩室?4.低蛋白血症,2015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A之父B到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同安派出所要求立案侦查A跳楼一事,2015年11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A对该决定不服,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提出复议,2015年11月18日,该局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A与B、C、D、E、XX在标榜职业学院313寝室曾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A曾给标榜职业学院招生老师B发短信,A电话回复但未能了解清楚情况,在XX、A、B、C先后离开寝室去教室上课后,A与B仍在寝室,13时40分至50分左右,A跑出寝室,从三楼洗衣间阳台跳下受伤,A在起诉状中陈述:“B邀约C、D到寝室共同对其进行辱骂、威胁、殴打近两小时,在下午14时许趁A、B、C不备冲出寝室,从三楼走廊尽头跳下,A在2015年11月2日对同安派出所民警陈述:“后来她们几个都走了,只有A不让我走……然后就走了两个,只剩我和A、B……我就自己从三楼跳下去了,我跳的时候A还在旁边一边,还有她们那几个都看见了的,”在第一次开庭时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A向代理人陈述当时有四个人在寝室对其进行辱骂,但是学校拒不透露,前期也未发现A的相关材料,诉讼过程中,在学校提供的证据中发现A的相关材料,A自述参加了本次事件,虽然该说明提到了XX,但根据委托诉讼代理人反复跟A核实,当时只有四个人参加了事件,故申请追加A为被告,”A的三次陈述中,对跳楼前的在场人员及殴打、辱骂A的人员陈述均不一致,与其提供的录音亦不一致,与A在同安XX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与A等五人的陈述不一致,且A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A主张的B等人对其“辱骂、威胁、殴打”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损害事实、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A、B、C、D、XX的行为与E跳楼受伤之间有无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可预见性,即预先意识或知道的能力,对作为或不作为可能产生的损害或伤害的合理预见,发生纠纷时,A与所诉被告年龄均在18-20岁之间,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系大学一年级新生,来自省内不同地方,入学一个月有余,双方在融入新的集体,有一个彼此了解、相互熟悉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发生摩擦口角乃属正常之事,作为接受大学高等教育的学生,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以合理的方式来解决争执,从各方的陈述及手机录音来看,双方发生的口角摩擦的原因、经过、方式、程度,依据一般的社会知识及通常经验,A等人并不足以预见其行为会导致B做出跳楼这个异于正常、谨慎的人做出的行为,XXX当性,即以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于两种现象之间所形成的因果联系观念为标准,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必要条件联系是否成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在深陷痛彻心扉的情绪,或遭受痛不欲生的打击,或面临间不容发的情形时,才会做出跳楼这种严重损伤身体健康乃至放弃生命的行为,A等人与B之间的口角摩擦,并未达到一般人理解意义上会产生他人跳楼之结果的必要条件,A主张B等对其进行近两小时的辱骂、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曾经发生;A认为所诉被告中虽然有人没有说话,也没有行动,但是围坐在周围的行为,起到了压制A的作用,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相当性,A主张标榜职业学院未尽到维护校园安全的义务,未对A所在寝室进行特别关注,在得到求助短信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救助措施,且事后未尽到调查之职责,隐瞒证据,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A就读于标榜职业学院,学校已经尽到提供安全住宿环境,进行安全教育提示的义务,A向标榜职业学院的B老师发短信时,A亦已尽到应当尽到关切之义务,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充分的判断及预期,A故意跳楼,要求A、B、C、D、E承担赔偿责任,标榜职业学院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0元,由A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责令A提交音频资料原始载体,责令标榜职业学院提交A跳楼处阳台的尺寸,双方均已按要求提交,A对标榜职业学院提交的阳台测量照片质证后认为,并非A跳楼时的状况,应该经过改造,本院审查认为,照片是对实物的拍摄,在性质上属于物证,A虽对物的状况质疑,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处阳台确实已经经过改造,对照片应作为证据采信,根据新采信的证据和一审中经质证的短信记录、录音,本院认定以下事实:A跳楼处的阳台有高约110厘米的围栏,围栏往外建有宽约100厘米的平台,平台上建有宽约80厘米的花台,对比A手机给B、C、D发送短信的显示时间与该三人的手机显示时间及电信运营商的B通话记录清单时间,能够确定A的手机显示时间提前四分钟,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A等五人是否构成健康权侵权行为;2、标榜职业学院是否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侵权责任问题,从A诉讼请求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看,本次诉讼乃以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A的损害由自己跳楼的行为直接引起,A等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双方在寝室发生的纠纷是否与B跳楼有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直接因果关系,对一个正常的人,在XX情况下才会选择自杀,或处于极度恐惧、或处于极度悲哀,从录音内容看,A对与B之间的误会进行了清晰的辩驳,说明意识处于正常状态,在这种情况下,A通过短信先后向刘某和B提到“死”,并要求查语音,说明是A对自伤或者自杀是有心理准备的,而A跳楼的阳台有隔离栏杆,不是人在精神或情绪失控时所能直接冲出的,势必需要翻越等行为,仍属有意识行为,在A意识清楚的情况下,应当能够对所处环境作出正确的判断,其已经离开寝室,脱离了其自己认为对自己造成压制的环境,仍然选择跳楼,前期与A等人的纠纷已不能构成侵权法上要求的直接因果关系的程度,因此,其健康权受损的结果,不应由A等人承担侵权责任,至于A等人的言语是否侵犯了B的其他合法民事权益,不在本案认定的范围,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高校以人才培养为中心,教学活动有别于学前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这也是高校学生一般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一学生群体特征所决定的,除学生本身就属于特殊群体外,法律和客观现实也不要求高校对某个或某些学生给予特别的关照,侵权法中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义务的程度要求在本案中并不适用,A与同学在教学场所以外的地方发生纠纷,是成年人自己的纠纷,A短信向标榜职业学院的老师求助,但并未说明其所称“麻烦”的状况,接到短信的老师及时进行了询问,但A并未回复且不接老师所拨打电话,在这种情况下,接到短信的老师也进行了多方联系了解情况并及时赶往学校,已经尽到必要的责任,而在A跳楼之后,标榜学院及时送医并垫付抢救费用,也满足必要救助义务的要求,A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9.7元,由A负担;多预交的6680.3元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 健审判员 徐苑效审判员 何 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庆勇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