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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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张X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2日 5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宇涛律师。

被告:张X。

原告孙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偿还孙X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张X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孙XX对张X位于成都市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的范围内在顺位在前的抵押权后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5日,孙XX与张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X将房屋抵押给孙XX,抵押借款4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孙XX依约支付了案涉400000元借款,但张X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的起诉、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孙XX与张X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是否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张X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均是支付的案涉借款的利息、支付的款项超出部分是否应当在案涉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三、孙XX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是否过高。现据查明事实评析如下:

一、本案中,张X主张案涉借款协议书系受欺诈所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其受到孙XX或案外人的胁迫、欺诈,孙XX对此也不予认可,且协议签订当日孙XX确已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出借400000元款项,款项出借后,张X也实际使用,且每月也按时支付利息,之后也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故张X主张涉案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受欺诈签订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孙XX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张X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借期届满,张X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孙XX主张张X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孙XX认可张X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通过案外人陈X按月利率2%(即每月8000元)共计支付了48000元(6个月)的借款利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X按月利率2%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应当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张X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利息的部分,应当用以抵扣本金,抵扣后截至2020年10月14日,张X尚欠孙XX借款本金394713.73元。对于张X辩称向案外人陈X以及微信名为“菠萝”支付的其他款项也应当在案涉借款中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孙XX仅认可张X通过案外人向其每月支付8000元利息,对于张X向案外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其并不认可,张X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张X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因本案涉纠纷,孙XX委托四川XX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根据《四川省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的规定,本案案涉标的额为四十余万元,双方约定代理费20000元,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且该费用现已实际产生,加之本案是因张X逾期还款引起,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律师费应当由张X承担。故对孙XX主张由张X承担该2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张X以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按法定程序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张X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孙XX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孙XX作为抵押权人,请求确认对该房屋具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XX借款本金394713.73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支付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X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原告孙XX对被告张X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