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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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XX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绵阳XX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绵高新民初字第1260号
原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
第三人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A、第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第三人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3月12日,第三人雇佣的杂工A在工作时间从罐车上摔下受伤,第三人垫付了前期的医疗费用2万余元,还支付了5个多月的伤后工资,2012年9月,原告收到绵阳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才知道被告称自己是原告的员工,这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作关系,是按合同结算,第三人的员工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主要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中被告称是原告的员工即推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根本未收到过这两份文书,仲裁期间,原告也提供充分证据,但仲裁庭不讲事实和证据,作出了极其错误的仲裁结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
第三人成都XX公司述称:被告系第三人聘请的杂工,其工资是第三人在发放,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被告在仲裁时未将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故无法对其进行赔偿,被告受伤后,第三人向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及伤后5个多月的工资,第三人从未拒绝给被告赔偿,是因被告主张权利的路径不对,导致至今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混泥土搅拌、运输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混泥土搅拌设备及服务,由乙方提供混泥土上料、搅拌设备,为甲方所需的混泥土提供搅拌服务;项目内容:混泥土加工;项目地址是石桥铺,2010年11月24日,被告A经过其亲戚B介绍到樊XX泥土搅拌站(石桥铺)工地,找到第三人在该工地上的负责人A安排其从事杂工工作,其间,被告的工资均是由A在代表第三人发放,2011年3月12日16:20时左右,被告在原告搅拌罐车上工作时,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治愈后,被告向绵阳市XX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5月25日以“用人单位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A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我局视为绵阳XX商品混泥土供应公司不对A提交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从而认定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并对被告的受伤性质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7日,绵阳市XX对被告的工伤鉴定为七级,随后,被告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167808.81元,2012年11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绵高劳仲案字(2012)第12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区内固定医疗费等计币167252.21元,原告认为自己根本未收到过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委即以此为据作出裁决,即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第三人认可被告系其公司员工,被告的工资均是其公司在发放,被告受伤后,第三人公司向其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7300元,并支付了被告受伤之后至2011年5月份的工资,庭审中,第三人陈述,从未拒绝给被告赔偿,只因之前仲裁时,被告未向其主张权利,仲裁机构亦未通知其参加仲裁,并当庭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被告作工伤赔付,被告认可其到XX工地上班是找的A,其每月工资也是A在向其发放,而A系第三人员工,有第三人为A等人购买的保险单及《协议书》为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领条、《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住院病员交款收据、《混泥土搅拌、运输设备租赁及服务合同》、绵高劳仲案字(2012)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A系与原告还是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认可及第三人的陈述,被告A是受第三人在XX工地的负责人B的安排和管理在从事工作,而且其工资待遇也是A在代表第三人给其发放,被告受伤后,亦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A等送往医院并代表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此可证,被告系与第三人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客观、充分的证实其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第三人当庭认可亦表示愿意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意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告应该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第三人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绵阳XX公司与被告A不构成劳动关系,对被告A的工伤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B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