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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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1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诉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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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
民二庭事由:
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1806号
原告A,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桐梓XX,
委托代理人A,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系原告丈夫,
被告A,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XX,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原告委托A女士代签,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凯莱帝景XXB座11楼E,面积13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月租金55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被告租赁房屋期间,未经原告许X,擅自拆除房屋厨房设施,包括吊柜三组、地柜五组、燃气灶具、油烟机、嵌入式烤箱、水池、龙头等该做他用,被告对客厅地板挖出长约70厘米、宽约18厘米、深约5厘米的坑,对客厅四面墙、门厅墙、次卧一面墙、主卧一面墙进行破坏,被告拆除次卧壁柜壁柜一个、房屋整体性遭到破坏,厨房插线板、客厅面板各损坏二个,厨房阳台把手损坏,整个房屋损失合计大约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拆除及损坏的房屋内设施150000元;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3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A答辩称,双方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租用的用途为办公,承租时房屋内无其他设备,从合同第十条规定而言,对于租赁房屋内简单装饰和正常损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曾在2014年6月提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2014年8月7日合同解除,被告不应再支付租金;由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早已解除,且被告已向原告交还房屋,原告应自行对房屋进行修复,且对于损失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A与B的委托代理人C签订《房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凯莱帝景XXB幢11楼E座房屋,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合同第一条约定“备注:现有装修设备”;该房产所带附属设施为:(见交房清单),合同所附交房清单《附件》显示:1.交房清单:SAST柜式空调一台;SAST挂式空调三台(遥控器两个),
合同签订后,A向B交付保证金5500元,及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租金33000元,
2014年6月20日,A向B邮寄《解除房产租赁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对该租赁合同解除及相应租金争议,被告A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武侯民初字第3413号】,后该案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A与B所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7日解除,并判令A退还B自2014年8月8日至9月18日租金7517元,
原告所提交房屋照片显示,房屋内部存有隔断,拆除后导致木地板留有长约70cm,宽约18cm,深约5cm坑洞,且至木地板局部损坏;另有墙面留有接线等导致的墙体、墙纸损坏,另原告举示证据,表明原告另行安装油烟机、水槽、灶具、烤箱、橱柜,同时,原告提交成都XX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表述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时,厨房设施有吊柜三组、地柜五组、灶具一套、油烟机一套、嵌入式烤箱一套、不锈钢水池(双池)一套、水龙头一个,
上述事实有《房产租赁合同》及《附件》、《解除房产租赁合同通知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照片一组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关争议,已由(2014)成民终字第58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对房屋损坏部分的赔偿上,《房产租赁合同》约定,该房产所带附属设施为:(见交房清单),合同所附交房清单《附件》显示:“1.交房清单:SAST柜式空调一台;SAST挂式空调三台(遥控器两个),”此外,虽原告出具成都XX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房屋内财产状况,但本院认为,该《证明》属缔约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事后出具,在双方当事人对于室内设施的状况已存有《附件》约定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事后出具的《证明》不能超越《附件》所体现的证明力,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厨房设施设备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安装隔断致使木地板损坏,应照价赔偿,本院针对地板损坏程度及工程量,酌情判令被告对此损失赔偿3000元;此外,针对墙体及墙纸损失,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此损失赔偿3000元,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其针对地板及墙体进行整体重置,已超过必要的修复程度,本院对此仅予以部分支持,此外,由于原告自行修复,因工期必要造成出租损失,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半个月的工期,即租金损失2750元,以上合计8750元,鉴于被告尚有5500元保证金于原告处,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本院直接品跌后,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5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B赔偿损失3250元;
二、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A负担980元,由原告A负担1000元,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B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