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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向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XX公司、A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67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A,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男,194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祝年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国X律师成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国X律师成都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闵XX,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A,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成都XX)、C、D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驳回杨正权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A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具体坐落,该房屋是否位于城镇不明确,租赁合同起始时间至杨正权受伤仅为3个月,不能证明A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A提交的残疾等级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宏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采信A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错误;A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有减少,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向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赔偿金额29707.89元,事实和理由:A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A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与其关于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工地的陈述矛盾,该租赁合同不应采信;A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入有减少,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宏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A答辩称,同意宏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针对A的上诉请求,宏信公司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A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成都XX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闵XX、A未发表答辩意见,
杨正权2015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成都XX、宏信公司、A、闵XX、B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31200元、伙食费490元、就医路费429元、医药费451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24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6日,A在人居?锦尚春天A区一期工程6号楼14楼做木工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摔倒在地,A受伤,受伤后,A被送至成都市XX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腕科利氏骨折,共产生治疗费766.84元,2015年4月28日,成都XX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A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并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2015年3月23日,成都XX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残疾评定》,被鉴定人A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并产生鉴定费用800元,
一审另查明,成都XX系人居?锦尚春天A区一期总建设方,成都XX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将涉案的6号楼分包给宏信公司,宏信公司又将其分包给A、B,A、B将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C,A雇佣B在涉案工程的6号楼从事木工工作,四川XX公司和宏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劳务承包工程,具有劳务承包资质,A从2014年2月开始在涉案工地上班,并在此居住,受伤后在粮丰社区租房居住,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合同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A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宏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A、B,A、B又将涉案的具体工程分包给C,因A、B、C均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故对A的损害后果,宏信公司、闵XX、A、B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A从梯子上摔下,A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危险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A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A承担20%的损害责任,
二、关于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和金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XX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A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A1949年12月出生,2015年3月定残,定残时原告65周岁另3个月,超过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另9个月,结合受伤前工作情况、居住情况,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A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年另9个月×0.1=38652.38元,
(二)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A多次到医院治疗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三)鉴定费,本案中,A有两个鉴定费用,对于标准为工伤的鉴定,因鉴定标准错误,对该此鉴定产生鉴定费用由A自行承担,对于依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800元,属于此次损害产生的必然费用,应予赔付,
(四)伙食费,本案中,A没有住院治疗,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A2014年7月6日受伤,2015年3月23日定残,结合实际伤情和后期复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A主要从事建筑工程建设,一审法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1357元÷365天×120天=13596.82元,对其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A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七)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A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766.84元,应予赔付,
以上赔偿金额合计57116.04元,宏信公司、闵XX、A、B连带承担80%即45692.83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宏信公司、闵XX、A、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C支付各项赔偿金45692.83元;驳回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宏信公司、闵XX、A、B负担200元,A负担400元,公告费用260元,由宏信公司、闵XX、A、B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A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成都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宏信公司上诉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但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前述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中的情形,故对宏信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同意其重新鉴定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A本就是因为在城镇地区务工受伤,也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宏信公司、向XX上诉认为A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采信,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A受伤时虽然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不代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A在本案受伤前实际上在城镇务工取得收入,一审法院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对宏信公司、向XX关于杨正权年满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宏信公司、向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2.49元,由四川省XX公司负担422.49元、A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效
审判员  何 昕
审判员  唐 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A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