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C、D与E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终3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3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D因与被上诉人E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6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A、B、C、D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A、B、C、D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A、B、C、D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