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与四川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新民初字第3726号 原告祝玉X,女,汉族,1963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XX, 原告A,男,汉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XX, 法定代表人A, 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B诉四川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理,原告A、B于2016年5月10日书面撤回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A、B请撤回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B对被告四川XX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A、B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