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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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华润太平XX公司、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XX华店、成都伊藤洋华堂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华润太平XX公司、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成都XX公司锦华店、成都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2844号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太平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A,华润太平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华润太平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华润太平XX公司员工, 被告华润太平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A,华润太平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华润太平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华润太平XX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XX华店,住所地:成都市, 负责人A,成都XX公司锦华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A,成都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三枝富博,成都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成都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原告A诉被告华润太平XX公司(简称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被告华润太平XX公司(简称华润餐饮公司)、被告成都XX华店(简称伊藤锦华店)、被告成都XX公司(简称伊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华润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伊藤锦华店、伊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与A等三位同学逛伊藤XX,在二楼太平XX消费时,原告与A的手机被盗,原告手机价值5498元,在盗窃行窃过程中,咖啡店服务员多次经过均没有提醒原告,被盗后,原告到伊藤洋华堂服务台求助,对方没有协助报案,原告认为,原、被告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尽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49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A提交了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手机发票、侦查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12315申诉调查调解单、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 被告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辩称:1、咖啡店张贴相应标志,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2、原告作为手机控制人,不能将保管义务转嫁与商家;3、无证据表明原告的手机是在被告处丢失,也无法确认丢失手机的价值;4、原告手机丢失案未侦破,不应当审理民事案件,请求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提交了门店安全标识照片, 被告华润餐饮公司辩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与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相同, 被告A辩称:1、A与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是租赁关系,不是适格被告;2、A通过广播提示顾客注意安全,其工作人员前往咖啡店已有人报警,已尽到相应义务,请求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伊藤锦华店提交了营业执照、租赁合作经营合同, 被告伊藤公司辩称意见及提交的证据,与A相同, 经质证,本院审查确认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对于华润餐饮公司、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伊藤公司、伊藤锦华店认为李某某提交的手机发票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A为证明被盗财产损失提交手机发票,该证据与争议事实相关,华润餐饮公司、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伊藤公司、伊藤锦华店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A系由伊藤公司开办,2013年10月,华润餐饮公司与伊藤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作经营合同》,承租A2楼餐-1号商铺,约定由A提供商场物业、营运管理、保安服务等,承租后,华润餐饮公司将该商铺交由下属的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经营“PacificCoffee”,该咖啡店吧台及墙壁上贴有以“请小心保管个人财物”文字表示的标志,2014年3月2日约14时50分,A、B到XX二楼“PacificCoffee”喝咖啡,在吧台点咖啡时A放在背包里价值5498元的手机被扒窃,A、B到总服务台求助未果,后经同店其他顾客报案,公安机对A、B手机被盗案立案侦查,现未侦破,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在合理范围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李某某到“PacificCoffee”消费时,与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A提交的监控影像、询问笔录、侦查文书、购机发票已共同形成证据优势,足以确认A在“PacificCoffee”点餐时被扒窃手机及手机购置价5498元,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虽然在店堂内张贴了提示标志,但对人员集中的点餐秩序维护不到位,在A被盗后未及时协助报警,未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A手机被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未适当履行义务的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其赔偿A手机价值的15%,也即825元,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是华润餐饮公司的分公司,应由华润餐饮公司承担华润餐饮锦华分公司的责任,伊藤公司、伊藤锦华店不是本案服务合同相对人,A要求伊藤公司、伊藤锦华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服务合同关系和直接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本院对华润餐饮公司及锦华分公司主张本案应当先刑后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太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损失825元; 二、驳回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A负担20元,被告华润太平XX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