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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龙宇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0日 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2276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诚,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原告四川XX公司与被告成都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XX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豪利项目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四川XX公司承包豪利项目一期市政工程的沟槽捡底、土方夯实、土方挖填等工程范围,合同暂定价款为壹佰壹拾万元整,原告四川XX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外,被告成都XX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工程款136724元,但被告成都XX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四川XX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成都XX公司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3324元(其中工程款136724元,质保金16600元);2、被告成都XX公司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100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了《豪利项目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四川XX公司承包豪利项目一期市政工程的沟槽捡底、土方夯实、土方挖填等工程范围,合同暂定价款为110000元整,合同第七条载明“1、本工程预留预埋期间无预付款,2、乙方进场施工,各个批次施工完毕经甲方工程师验收合格且书面签认后,乙方报送该批次完成产值,经甲方核定后,甲方在10日内按核定乙方完成的合格工程产值支付完成部分价款的85%工程款;每完成三个批次结算一次,结算完后,甲方支付至当次结算金额的97%,A的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1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质保金无利息,3、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提供等额税务部门认可的真实有效发票,发票的财务印章与合同中的公司名称一致,否则甲方付款时间顺延”,第十条第一款载明“1、保修期限:以工程移交给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规定及《工程质量保证书》规定,结算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保修两年”,第五款载明“5、质保期满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经物业公司、甲方签字认可后则付尾款”,原告四川XX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除已付工程款及外,被告成都XX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四川XX公司工程尾款136724元、质保金16600元,但被告成都XX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四川XX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豪利项目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书、工程结算联签单,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四川XX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成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原告四川XX公司要求被告成都XX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川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豪利项目一期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XX公司主张给付质保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67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额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王 丰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星月
龙宇涛律师,四川大学法学学士。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龙宇涛律师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先后担任成都市商务局、成都林凤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37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