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绵阳市XX公司第三十八队、绵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金牛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公司第三十八队,住所地:绵阳市,
负责人A,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A,
原告A与被告绵阳市XX八队、绵阳市通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A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申请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用,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A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石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