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四XX、饶XX、B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04民初1754号
原告:A,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东山XX3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XX,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和平XX3号,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A,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A与被告四XX、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A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A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A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A承担,
审判员 范 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