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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开封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开封XX公司(以下简称空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北关XX。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铁柱,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沁源县郭道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山西XX公司供应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XX公司诉被告山西XX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合同总价即设备款为2276万元。为了以上设备的安装双方同时签订安装调试合同,调试费用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款,设备调试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款,剩余10﹪在质保期满1年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然而直至今日被告也未支付安装调试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安装款XXX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420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之后仍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的主张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安装调试合同、安装合同(续)、《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2014)长仲裁字第059号裁决书、《山西XX公司函》。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安装调试合同与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调试费用的支付方式与时限;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认没有支付107万安装调试费用的事实,证据被告发给原告的函证明我公司的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份函是2014年7月23日被告发给我公司的,在函中确认了两份合同价款为2383万元,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193XXXX7512.46元,这里包含9万余元的吊装费和材料费,所以2383万元-193XXXX7512.46元有400余万元的设备款和安装款,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欠款是一种自认,诉讼时效应该从2014年7月25计算。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的107万元,没有提出给过我们220多万元的材料款,关于220多万元是不存在争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安装调试合同与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调试费用107万元未予支付以及安装调试费用的支付方式与时限,被告自认没有支付107万安装调试费用的事实。以及220多万元的材料款均应该被告自己承担。安装合同的5.2.1上面的主材是由被告负责,我们负责辅材,人工都是我们的,续合同追加7万元,被告的责任里第3、5条被告提供用电用水,是被告的责任。
第二组工艺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移交目录、裸冷(试验)报告,予以证明安装调试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在2012年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全部履行的合同义务。
第三组对账结算单,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发函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利息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批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为基数上浮30%-50%,综合考虑逾期的时间以及利率的浮动,按照每日0.0002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之后仍按每日0.0002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1、2009年6月1日-2015年1月19日(2058天)XXX元×0.3×0.00021×2058=129654元。2、2012年1月15日-2015年1月19日(1100天)XXX元×0.6×0.00021×1100=148302元。3、2013年1月16日-2015年1月19日(723天)XXX元×0.1×0.00021×723=16246元。暂计至2015年1月19日合计:129654+148302+16246=29420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安装调试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安装合同(续)有异议,签订合同日期不一致,续合同签订后,对7万元的安装是液氧液氮储槽系统,这是另一个工程的合同,不是制约前一个的、《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2014)长仲裁字第059号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107万没有支付,有4万元的差距,签订续合同先预付了4万元,安装费是两个合同,应该是103万元,第11页第5条规定不属于仲裁管辖、《山西XX公司函》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第二组工艺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移交目录、裸冷(试验)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安装的没有问题。只是当时安装完空载试验的报告。证据三(提供的是反证)对账单,和证明的事项不相符的,一个是设备的,一个是安装的,不是同一债权,我们欠原告的钱不等于我们欠钱原告就不超过诉讼时效,从利息的计算可看出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财务明细分类账、出库单、财务凭证收据。予以证明原告领用被告的材料是220多万元,其中有780857.76元的凭证收据,加盖原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已经做了账务处理,双方形成交易关系;
2、甲醇空分会议专题纪要(复印件当时就是传真传送的)。予以证明原被告就安装合同进行了变更,因为原被告先前购货合同约定的材料与安装合同中5.2.1约定的主材重复,被告提前将供货合同约定的材料已经付款,会议专题纪要中第3条规定,为了进度就要现场采购,所需的零星材料现场采购需原告方认可方可采购,是执行部蒋部长签的字,等于是安装合同的变更;
3、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主合同和安装合同中5.2.1约定的主材是一致的,我们才变更的,原告在我公司领的材料220万应由原告承担;
4、材料采购申请表,予以证明220万元材料应该由原告承担,不可能是我们的东西原告申请要我们购买,这是其中的一部分。申请的没有计算是多少钱,库房有的就直接领走了,还有没有采购回来的,没有的我们才采购;
5、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和吊装费10188.96元的凭证,予以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如不认定诉讼时效应该折抵,是要与前面的证据印证的;
6、付款的凭证4万元的安装费的凭证。与前面的证据相互印证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财务凭证上加盖原告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质证认为,财务收据并不必然存在关联性,后面工程材料出库单材料是用到被告的公司,只能证明原告收了被告的安装主材用于被告的工程;被告在仲裁中否认支付了107万元安装费,其认为是设备款,原告认为也可能很多东西是被告库里没有的,被告把材料给了原告,780857.76元是我们代购的材料款,原告用此笔材料(也用在了被告的工程上)抵了应付原告的安装调试费用,原告不认可。记账凭证请法庭注意,单价和每张的总价是铅笔写的,不认可,财务据账应该有不可更改性,材料款折抵安装费我们不认可。材料是我们认可的,事实认可,出库单中列明的东西基本上是相同的。证据2空分会议专题纪要,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假设是真的,零星材料不可能是200多万,安装合同中的5.2.1约定的是主材料不是零星材料,与安装合同是吻合的,也不可能是对安装合同的变更。被告提供的证据和零星材料款是矛盾的,是安装合同的主材,支付控制表和汇款通知单,会议纪要不具有关联性。按照被告的证据从主材变成零星材料是不符的。所以我们不认可。被告的会议纪要没有原件无法核实,会议纪要是能更改的,希望原告提供原件来核实。证据4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和吊装费10188.96元,证据4能不能折抵提起反诉才能折抵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给我方的函1000多万包含水电费和吊装费,相当于折抵了。已经充了设备款。证据5付款的凭证4万元的安装费的凭证与前面是相互印证的。证据6当庭提供工作联系单原件和材料采购申请表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材料采购是复印件不认可,材料申购表不清楚我们申请的是项目没有金额,工作联系单是在施工中需要哪些材料向原告申请,因为库里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应由甲方提供材料,让原告购买是正常的。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安装调试合同、安装合同(续)、《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2014)长仲裁字第059号裁决书、《山西XX公司函》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安装合同,双方因设备款发生纠纷,长治市仲裁委对双方的纠纷进行了仲裁,对被告欠原告设备款进行了裁决,对安装费因不属于仲裁范围,仲裁委对该款未进行处理,期间被告通州XX给原告发函对欠原告安装费数额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组证据工艺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移交目录、裸冷(试验)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折抵材料费200余万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且其对该争议已经提起另一案的诉讼,对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证据5水电费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日,原告空分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合同总价即设备款为2276万元。同时为了以上设备的安装,双方又签订了《安装调试合同》,调试费用约定为XX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30%的工程款,安装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款,设备调试完成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款,剩余10%在质保期满1年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续)》约定费用为7万元。之后双方因设备款支付及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于是长治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采购合同的纠纷进行了仲裁,对涉及安装合同的纠纷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没有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安装合同(续)》时预付安装费4万元,但在长治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安装费107万元,被告认为支付的款项属于设备款,不属于安装费,仲裁书将107万元不作处理,预付的4万元计入设备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安装调试合同属于工业设备安装合同,那么该合同应该界定何种法律关系呢?根据我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同时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从《建筑法》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应该包括设备安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在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本案的设备安装应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安装调试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安装完毕,进行了工艺验收和裸冷试验,虽然未进行工程验收,但被告已将设备投入使用,视为生产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调试费用107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94202元。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折抵安装过程中原告的水电费、吊车费10188.96元,根据双方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以及前期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也包含了原告应付的水电费、吊车费,虽然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费用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前期支付设备款里包含的水电费等不是同一费用,因此对被告要求折抵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为了安装设备,双方签订了安装调试合同,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续)》,之后因设备款支付及设备质量双方发生纠纷,对于107万元是否支付,双方存有争议,在2014年7月2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信函里,确认了拖欠原告设备款与安装款的事实,并要求再次对账,在长治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6日裁决中予以确认107万元属于安装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被告在公函里要求对账及对安装费107万元的确认,视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3日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试行)意见》第1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XX公司支付原告开封XX公司安装费XXX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8元,由被告山西XX公司承担14430元,原告承担3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药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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