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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系沈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李X,被上诉人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依据法律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法院应驳回起诉而不应当作出实体判决。被上诉人以合伙法律关系起诉,而法院以民间借贷审结,没有向当事人做任何说明,程序显然违法。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既然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向上诉人提交借款,一审仅凭一纸《协议书》就认定借款事实存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就算借款事实存在,本金和利息没有查清,其中60万元利息是按照4.2分月息计算得出的,应当予以核减。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复利不应当予以保护,预先扣减的利息应当予以核减。
沈XX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沈XX起诉请求上诉人还款,至于法院以什么案由立案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法官对案由进行了释X,答辩人确认是民间借贷。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10月至2014年期间,答辩人多方筹款出借给上诉人合计117.3万元,还款协议对此予以确认,该协议是双方亲兄弟沈XX持笔且有多位证人作证。60万元利息系双方协商确定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属于高利贷。此外,2014年3月29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支付至2016年3月1日止的利息20.26万元及至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系弟兄关系。2012年5月起至2014年被告在经营拉萨XX公司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117.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签订主要内容为“沈XX借沈XX款办厂期间共计107.3万元,2013年还税10万元,至今欠本金19.3万元,协议付息60万元,付沈XX工资4.5万元,已付利息2.2万余元本息,按总额计81.8万元支付沈XX。第一次十天之内付款21.8万元,第二次两个月内付20万元,第三次四个月内付40万元。如每批次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则按每月三分从签字之日起算利息”的协议,被告认可还应付原告81.8万元。协议由沈XX(原被告之弟)执笔,由沈XX、沈XX签名,并由公证人田XX(时任长田村村干部)、庞XX、余XX、沈XX、卢XX(原、被告的朋友)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沈XX于2014年3月29日向沈XX支付了款项21.8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分三次共支付了款项8.5万元,其余未付。沈XX遂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由,该案系以个人合伙纠纷立案,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作为结案案由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双方的协议对给付利息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责任已经予以明确,该协议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即由沈XX给付沈XX借款后利息收入6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8.5万元予以核减,同时由被告按协议承担逾期付款相应的利息。被告认为协议中载明的60万元利息系高额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证实利息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定标准,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还款60万元并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5万元之外即对51.5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沈XX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本院释X本案的法律关系后,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结案案由,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沈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沈XX款项51.5万元,并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支付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30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沈XX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915元。
二审期间,沈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该协议与本案所涉及的协议有很强关联性,两份协议的利息计算标准一致,都是4.2分,该份协议中的11.6万元应当冲抵沈XX欠沈XX的欠款;证据二、沈XX、沈XX、沈X新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沈XX以视频方式向本院当庭作证,拟证实本案中60万元债务是按照4.2分的月息计算的,且有两笔本金不应当计算在内。沈XX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确凿证实双方利息计算标准及实际本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案由。沈XX虽然在起诉状中提及合伙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已经进行退伙结算,其诉讼请求是请求沈XX依据结算协议还款,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来就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以合伙纠纷立案是法院定性错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一致,法院无需向当事人释X,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沈XX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双方关于本金的计算是否准确、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借款事实有明确具体的确认,协议签订时有多位证人在场,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部分又履行了协议,本院认为协议确认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虽申请证人作证,拟证明还款协议中本金的计算不准确、利息的计算不合法,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沈XX没有实际提供借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2014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债权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当事人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XX
审 判 员  张防修
代理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严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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