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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A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上诉人陈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 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嵘,系上诉人陈青表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美云。 委托代理人蒋良义,系被上诉人蒋美云之夫(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魏紫青。 委托代理人刘竺林,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上诉人蒋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良义,原审被告魏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魏紫青以投资开办经营婚纱店为由向原告蒋美云借款16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魏紫青支付了相应利息重新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5分,期限7个月,本息200,000元一次付清。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魏紫青仍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魏紫青与陈青通电话后又于2013年7月18日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60,000元,月息2分,期限2年,同时约定2013年7月18日前的利息40,000元在2013年12月18日前付清。至今被告魏紫青对160,000元的借款本息没有还清。原告蒋美云向被告陈青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时,被告陈青表示魏紫青做生意亏本了,要求只归还本金。被告陈青、魏紫青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男方(陈青)承担。 原审认为:被告魏紫青向原告蒋美云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债还钱,自古皆然,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债务系被告魏紫青投资开办经营婚纱店所负,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且被告陈青知情,故该笔债务为被告魏紫青、陈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蒋美云要求被告魏紫青、陈青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分已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为:借款本金160,000元,按年利率36%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借款本金16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被告魏紫青提出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提出该笔债务由被告陈青偿还的抗辩主张,因该笔债务为被告魏紫青、陈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魏紫青、陈青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男方(陈青)承担,但该约定只对魏紫青、陈青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无拘束力,故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青提出对该债务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承担还款的抗辩主张,因该笔债务为被告魏紫青、陈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法院对被告陈青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魏紫青、陈青偿还原告蒋美云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二、被告魏紫青、陈青支付原告蒋美云利息33,600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按借款本金160,000元年利率36%计算);三、驳回原告蒋美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2726元,由被告魏紫青、陈青负担。 上诉人陈青上诉称,本案系虚假诉讼,即使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原审适用年利率36%错误,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美云答辩称,本案原审被告魏紫青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系他们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魏紫青同意被上诉人蒋美云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青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有双方举债之合意;2、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拟证明婚纱店的经营者是魏紫青个人,注册和投资时间是在离婚之后,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证人陈贵友、邓由姣、陈顺姣、唐林英、胡馨文、陈乙友的证言,拟证明上诉人经济条件尚好,无需举债。 被上诉人蒋美云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应当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魏紫青同意被上诉人蒋美云的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蒋美云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诉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涉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陈青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短信不完整,而且前言不搭后语,应当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魏紫青对该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记录,因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魏紫青向被上诉人蒋美云出具借条借款160,000元。借条写明“今借到蒋美云老师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月息3.5分,借期7个月,到2013年7月18日,本息20万元一次付清。借款人:魏紫青。身份证号码:431122198411120025。(此借款关系从2011年3月18日开始,本金未还,之前利息已付清)”。借款到期后,被上诉人蒋美云向原审被告陈青催收上述借款本息未果,便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陈青和原审被告魏紫青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上诉人陈青和原审被告魏紫青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5月9日协商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再查明,本院(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上诉人唐红艳不知情、无举债合意、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等为由改判涉案债务全部由被上诉人张志军(唐红艳之夫)一人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涉案160,000元的借款系原审被告魏紫青的个人债务还是其与上诉人陈青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以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是否具有举债之合意作为判断的依据。本案由于原审被告魏紫青与上诉人陈青已于2011年5月9日离婚,其向被上诉人蒋美云借款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即为离婚之后,虽然其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款关系从2011年3月18日开始,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陈青亦不认可,故原审被告魏紫青的举债是在离婚以后。同时,原审被告魏紫青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举债时已经征得上诉人陈青的同意并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其陈述该笔借款已用于开设东安县新世纪米罗婚纱摄影店,但该婚纱店于2011年6月16日双方离婚以后才登记注册,且以原审被告魏紫青个人名义注册,即使上诉人陈青在短信上表示愿意替原审被告偿还部分借款,这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认可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对前妻的一种帮助,更何况该短信因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已未被本院采信。因此,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系原审被告魏紫青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原审被告魏紫青个人偿还,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不承担涉案债务偿还义务的上诉理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此外,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是虚假债务及原审利息处理有误等问题,且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作为债权债务人均对涉案债务予以认可,并对利息处理没有异议,故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债务系虚假债务以及原审对利息处理有误等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目前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民间借贷案件,其利率仍适用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但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判利率标准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依法部分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改判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为:原审被告魏紫青偿还被上诉人蒋美云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改判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魏紫青支付被上诉人蒋美云利息33,600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按借款本金160,000元年利率36%计算)。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2726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452元,共计8178元,由原审被告魏紫青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蒋美云负担31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李秋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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