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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开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XX公司与开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沁民初字第72号
原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铁柱,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沁源县郭道XX。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XX,男,汉族,1984年5月3日出生,山西XX公司供应部副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XX,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河南省开封市北关XX。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XX公司诉被告开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年底,被告在我公司施工中,领用我公司多种材料,价款XXX.97元。2014年长治仲裁委(2014)长仲裁字第059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设备款XXX.50元。裁决生效后,我方要求与被告折抵后支付被告,被告拒绝,减去原告支付被告安装费104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领用材料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97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实际情况与事实不符。1、2009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合同总价即设备款为2276万元。约定如有纠纷由长治仲裁委受理,为了正常运行,原告与被告同时签订安装调试合同,安装调试费用为XXX元,两份合同是同时签订的,约定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工程款,安装完成支付30%,调试后付30%,剩余的10%一年后支付,2012年1月15日双方共同出具工艺验收报告,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合格,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义务,因发生纠纷,根据设备采购约定,被告将原告诉至长治仲裁委,关于其中107万元的付款双方发生分歧,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安装款,原告认为是设备款,原告并未支付107万元的安装款,请求扣减,在长治仲裁委认定由于原告不认可支付费用,且数额不符,认定原告没有支付107万元的调试费,2、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多万元的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调试合同中的5.2.1条款的约定安装主材由原告提供,主要包括管道、管件、阀门、真空管道,法兰及紧固件,管价支架珠光砂,保温材料包括(管壳、保护层,聚氨酯发泡组合材料,矿渣棉,)、油漆电缆、桥架,箱柜仪表管件及附件,各种型材,冷箱照明及防雷,接地、清洗剂垫铁,其他不清楚的材料的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为准。辅材由被告负责,原告主张200多万是安装合同的材料款,原告自己提供材料,被告只负责安装,被告只挣安装费。3、原告在主张中扣减104万元,仲裁扣除107万元是原告自己认可的一部分没有付,与事实不符,前后要一致。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主张的被告领取XXX.97材料款是什么款,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
2、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财务明细分类账、出库单、财务凭证收据。予以证明被告领用原告的材料是220多万元,其中有780857.76元的财务凭证收据,加盖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已经做了账务处理,双方形成交易关系;
2、甲醇空分会议专题纪要(复印件当时就是传真传送的)。予以证明原被告就安装合同进行了变更,因为原被告先前购货合同约定的材料与安装合同中5.2.1约定的主材重复,原告提前将供货合同约定的材料已经付款,会议专题纪要中第3条规定,为了进度就要现场采购,所需的零星材料现场采购需被告方认可方可采购,是执行部蒋部长签的字,等于是安装合同的变更;
3、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予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主合同和安装合同中5.2.1约定的主材是一致的,我们才变更的。被告在我公司领的材料220万应由被告承担;
4、材料采购申请表,予以证明被告申请采购220万元材料,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可能是我们的东西被告申请要我们购买,申请的没有计算是多少钱,库房有的就直接领走了,还有没有采购回来的,没有的我们才采购。
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安装调试合同、安装合同(续)、《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2014)长仲裁字第059号裁决书、《山西XX公司函》。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安装调试合同与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尚欠被告安装调试费用的支付方式与时限;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认没有支付107万安装调试费用的事实,证据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该份函是2014年7月23日被告发给我公司的,在函中确认了两份合同价款为2383万元,原告认可已支付被告193XXXX7512.46元,这里包含9万余元的吊装费和材料费,所以2383万元-193XXXX7512.46元有400余万元有设备款和安装款,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欠款是一种自认,约定的107万元,没有提出给过我们200多万元的材料款,关于200多万元是不存在争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安装调试合同与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尚欠被告安装调试费用107万元未予支付以及安装调试费用的支付方式与时限,原告自认没有支付107万安装调试费用的事实。以及220多万元的材料款均应该原告自己承担。安装合同的5.2.1上面的主材是由原告负责,我们负责辅材,人工都是我们的,续合同追加7万元。
第二组工艺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移交目录、裸冷(试验)报告,证明安装调试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在2012年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已全部履行的合同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财务明细分类账加盖被告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质证认为,财务收据并不必然存在关联性,后面工程材料出库单材料是用到原告的公司,只能证明被告收了原告的安装主材用于原告的工程;原告在仲裁否认支付了107万元,被告认为很多东西是原告库里没有的,被告把材料给了原告,780857.76元是我们代购的材料款,原告用此笔材料(也用在了原告的工程上)抵了应付被告的安装调试费用,被告不认可。记账凭证上单价和每张的总价是铅笔写的,不认可,财务收据应该有不可更改性,材料款折抵安装费我们不认可。材料是我们认可的,事实认可,出库单中列明的东西基本上是相同的。证据2空分会议专题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假设是真的,会议纪要注明的零星材料不可能是200多万,安装合同中5.2.1条款约定的主材料不是零星材料,与双方的合同不符,该会议纪要不是对安装合同的变更,怎么从主材变成零星材料会议纪要并未明确说明,所以对该证据不认可,而且原告的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实;证据3技术合同和买卖合同,范本是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约定由仲裁管辖不是法院管辖,根据买卖合同上约定被告提供的设备全部履行完备,原告全部验收,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所约定的主材与买卖合同上的设备是不一致的。证据4材料采购申请表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材料采购是复印件不认可,材料申购表不清楚,我们申请的是项目没有金额,工作联系单需要哪些材料会向原告申请,因为库里没有,在合同中写明应由甲方提供材料。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安装调试合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安装合同(续)有异议,签订合同日期不一致,续合同签订后,对7万元的安装是液氧液氮储槽系统,范围是免费的,其他地方是不免费的,这是另一个工程的合同,不是制约前一个的、《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2014)长仲裁字第059号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107万没有支付,4万元的差距是我们支付的,签订续合同先预付4万元,安装费是两个合同,应该是103万元,第11页第5条规定不属于仲裁管辖、《山西XX公司函》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二组工艺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移交目录、裸冷(试验)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安装的没有问题。只是当时安装完空载试验的报告。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证据一财务明细分类账及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以此主张在安装过程中为被告垫支材料款XXX.97元,但该证据中的出库单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用部分安装材料的事实,其中的780857.76元被告出具的财务收据注明”现场领用材料款、现场用料”,并加盖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结合证据2甲醇空分会议专题纪要中的第三条约定”为确保安装进度,对于零星材料,甲方同意乙方,可现场采购,费用可在工程结算中,按合同约定结算。”而且被告领用780857.76元的材料的时间均发生在会议纪要之后,现场采购材料的客观事实存在,两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现场采购780857.76元材料,而且被告对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780857.76元的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反驳;其对证据2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会议纪要是传真件,不属于复印件,有传真编码,而且会议纪要第二条”本次付款225万元…。”的约定与原告提供的”汇款通知单、进度款支付控制表”可以证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3设备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采购合同与安装合同5.2.1内容一致,XXX.97元的材料款属于原告的垫支材料款应由被告承担,但两份合同约定不明,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材料采购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安装调试合同、安装合同(续)、《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2014)长仲裁字第059号裁决书确认、《山西XX公司函》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第二组工艺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移交目录、裸冷(试验)报告,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上述有效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合同总价即设备款为2276万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安装调试合同》,调试费用约定为XXX元,合同5.2.1项约定本合同安装工程主材由甲方提供,其主要包括:管道、管件、阀门、真空管道,法兰及紧固件,管价支架珠光砂,保温材料包括(管壳、保护层,聚氨酯发泡组合材料,矿渣棉,)、油漆电缆、桥架,箱柜仪表管件及附件,各种型材,冷箱照明及防雷,接地、清洗剂垫铁,其他不清楚的材料的依据《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为准。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召开”关于空分装置设备协调会”,会议纪要”第一条要求开封XX在三天之内提供剩余设备及材料到现场的具体时间计划,具体到单体设备的到场时间,第三条为确保安装进度,对于零星材料,甲方同意乙方,可现场采购,费用可在工程结算中,按合同约定结算”,201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安装合同(续)》约定费用为7万元。在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领用材料合款XXX.97元,其中有780857.76元的材料款出具了财务收据,之后双方因设备款支付及设备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因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仲裁管辖,于是长治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采购合同的纠纷进行了仲裁,对原告XX公司主张的被告领取材料款XXX.97元因涉及安装合同的纠纷认为不属于仲裁范围,没有处理。于是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领用材料费XXX.97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了《KDON-6000/12000型空分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和安装调试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安装调试合同5.2.1约定主材由甲方也就是原告负责,但该条款中只约定了材料名称,在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依据双方召开的”关于空分装置设备协调会”形成的会议记要,约定对零星材料进行现场采购,被告在原告处领取材料合款780857.7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财务收据能够证明双方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材料款780857.76元。剩余的材料款XXX.21元只有出库单,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部分材料,无证据证明形成买卖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安装合同中5.2.1条款约定的主材与采购合同的供货材料设备是重复的,认为被告领取的XXX.97元材料款应全部由被告支付,因涉及采购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仲裁范围,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而且长治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因采购合同发生的争议已经作出仲裁。对于安装合同5.2.1约定的主材的数量也约定不明,无法证明剩余材料款是属于主材范围还是会议纪要所指的零星材料,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出具财务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安装合同5.2.1约定的主材与其领用的材料是一致的,认为该材料款应依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己承担,该财务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减去被告安装费,因被告对安装费已提起另一案的诉讼,对安装费不在本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XX公司支付原告山西XX公司材料款780857.76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被告开封XX公司承担11609元,原告承担3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卫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药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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