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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邱XX与梅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常鼎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邱XX,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X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受权代理。
被告梅XX,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朗XX。
负责人蒋XX,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邱XX与被告梅XX、中国XX公司(以下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邱XX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梅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XX诉称,2015年1月5日9时30分,被告梅XX驾驶湘JXXX号小型客车,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武陵XX前左转弯时,与直线行驶的原告邱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梅XX赔偿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了,湘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邱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除以支付的外还赔偿52008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邱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邱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公民信息检索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湘JXXX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XXX号小型客车的检验在有效期内;
4、太平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XXXX015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梅XX负事故住主要责任;
6、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邱XX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邱XX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4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8、长沙XX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湖南省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二份,陈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长沙市向日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工资条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邱XX在长沙市XX公司务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2900元。
被告梅XX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原告方的应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梅XX支付被告部分医药费,被告梅XX不应再进行赔偿了,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梅XX。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梅XX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太平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梅XX将湘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梅XX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7280.13元,门诊医药费54元;
3、法医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梅XX支付原告法医鉴定费4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太平XX公司对湘JXXX号小型客车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但原告方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进行核审。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太平XX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太平XX医疗查勘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邱XX务工及护理人的情况。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找长沙XX公司经理陈XX进行了对原告邱XX务工情况核实。
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梅XX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XX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被告梅XX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平XX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方的务工事实其证据不足,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梅XX提供的证据,原告邱XX与被告太平XX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邱XX表示有异议,被告梅XX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1、2015年1月5日9时30分,被告梅运其所有的湘JXXX号小型客车,在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善卷路武陵XX前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邱XX驾驶的湘J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李XX)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邱XX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6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XXXX015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告邱XX被送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开支住院医药费7280.13元,门诊医药费54元(两项医药费由被告梅XX支付)。2015年1月28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XX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邱XX的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4周,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治疗费2000元左右;
3、2014年6月19日,被告梅XX给湘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
4、原告邱XX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梅XX支付原告邱XX法医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梅XX承担赔偿,因原告邱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梅XX民事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梅XX垫付的医药费待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梅XX。
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
1、医药费9334.13元。
(1)、住院医药费7280.13元,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
(2)、门诊医药费54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支持;、
(3)、后期治疗费2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
2、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时间按医院出具的医嘱时间计算,误工标准的证据因本院查实其证据不足,故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
3、护理费2240元,28天×8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时间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支持;
4、交通费500元,酌定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其标准按湖南省机关出差补助标准支持;
6、法医鉴定费1200元,按法医鉴定部门发票支持;
7、摩托车损失500元,酌定支持;
合计:22984.13元。
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称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因李XX已得到赔偿,故已放弃诉讼;原告邱X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的伤情轻微,不予支持;原告邱XX要求被告赔偿衣物等财产损失6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984.1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783.13元,余下的1200元由被告梅XX按70%赔偿840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邱XX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984.1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21784.13元,由被告梅XX赔偿840元(已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邱XX领取15290元,由被告梅XX领取6494.13元);
二、驳回原告邱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邱XX负担165元,由被告梅XX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XX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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