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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大成与陈立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望民初字第00953号 原告黄大成。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龙,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立球。 原告黄大成诉被告陈立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立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大成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以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长沙市爱之心老年公寓。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书》,欲将该项目劳务事务清包给原告(实际上未履行)。之后,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湖南望城农村银行向被告汇款700000元,委托他人通过建设银行望城支行向被告汇款200000元,另现金出借100000元,合计10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3年农历12月23日前归还500000元、2014年农历2月归还500000元,之前的条据全部作废。被告承诺的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立球未予答辩。 原告黄大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陈立球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黄大成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农历12月23日前归还500000元,2014年农历2月份归还500000元; 证据二、证人赵桃英的说明及身份证明1份,拟证明2013年6月4日赵桃英通过建设银行转给陈立球的200000元系受黄大成的委托代为转付的,黄大成系实际出借人; 证据三、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5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黄大成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转帐500000、2013年5月25日转帐60000、2013年5月26日转账40000、2013年5月30日转帐30000、2013年6月14日转帐70000,赵桃英于2013年6月4日转帐200000,累计转给被告陈立球900000元; 证据四、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书、劳务清包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立球挂靠在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爱之心老年公寓建设工程,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以欲将该工程的劳务清包分包给原告黄大成名义向原告收取了500000保证金,并在与原告签订劳务清包合同后陆续向原告借款400000元。 被告陈立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6日,被告陈立球挂靠在长沙创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了爱之心老年公寓建设工程。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黄大成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将爱之心老年公寓建设工程的劳务清包分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动保证金5000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500000元保证金。之后,被告又以承包该工程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6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14日汇给被告60000元、40000元、30000元、70000元,2013年6月4日委托赵桃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给被告200000元,以上累计汇款900000元。2013年中秋节期间,原告替被告偿还他人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承诺在2013年农历12月23日前归还500000元,2014年农历2月份全部还清,在此之前其他条据全部作废。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截至2014年6月1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再查明,因被告承包的爱之心老年公寓建设工程后改为由其他建筑公司承包施工,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清包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陈立球通过工程劳务清包分包名义向原告黄大成收取保证金500000元和借款400000元,因劳务清包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结合原告代被告偿还他人借款100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确认欠原告1000000元,并约定了具体还款期限。可见,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已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陈立球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立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大成借款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立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凯龙 代理审判员张蕾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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