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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克涂料湖南XX公司与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8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汇克涂料湖南XX公司与谢爱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514号 原告汇克涂料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A,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汇克涂料湖南XX公司与被告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克涂料湖南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克涂料湖南XX公司诉称:被告因承揽株洲市XX、千金药业等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达成涂料买卖协议,2011年5月27日以来,原告采取送货到工地的方式向被告供应涂料,双方未进行结算,2013年3月20日,被告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5月15日之前付清,如未付清,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出具欠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偿还货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上述货款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 原告汇克涂料湖南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A克涂料销售发货单5份,拟证明被告A在原告处购买微晶无机保温砂浆的事实; 2、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A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A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月息率为2%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A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6日始,被告A陆续在原告汇克涂料湖南XX公司处购买微晶无机保温砂浆,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A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A承诺:“于201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月息率为2%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上述货款,双方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3月20日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年-3年)6.15%,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A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微晶无机保温砂浆,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结算后,约定100000元货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被告到期后未支付上述货款,系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载明的“如果未付清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系双方就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汇克涂料湖南XX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上述货款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3652元,由被告A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X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D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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