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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被告湖南XX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龙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12民初559号 原告B,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A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后,发现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长沙市开福区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即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沙市开福区XX,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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