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亚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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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亚婷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6日 451人看过 举报

2020-06-26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杜XX、杜XX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0502民初2937号原告:刘XX,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甘肃XX律师XXX律师。被告:杜XX,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甘肃XX律师XXX律师。被告:杜XX,男,汉族,农民。被告:张XX,男,汉族,农民。原告刘XX与被告杜XX、杜XX、张XX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杜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5301.87元、护理费3097.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87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5531.7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刘XX与被告杜XX同在被告杜XX的装修队工作,2015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原告被杜XX扔下的消防管道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9日,经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杜XX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雇主杜XX应承担赔偿责任;杜XX作为雇员有重大过失,应与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XX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杜XX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杜XX辩称,对原告被杜XX砸伤的事实并无异议。2015年12月25日,杜XX与张XX签订了《安全施工合同》,由杜XX承包张XX经营的乾元酒店室内砌墙及粉刷工程,杜XX安排杜XX到工地和灰、打扫卫生,但处理消防管道不属于杜XX的承包范围,杜XX亦未指示杜XX扔下消防管道,故杜XX扔下消防管道的行为并非履职行为,杜XX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杜XX承担了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31400元,由于原告识字不多,便委托其子王XX立字据一张,承诺原告以后病情一切与杜XX无关,故其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有安全防范义务,其在工地不佩戴安全帽亦存在过错,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此外,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期限与事实不符,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杜XX辩称,对自己在二楼扔下消防管道砸伤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只是履行打扫工地的职责,且在扔消防管道之前被告还向下观望,确定没人后才扔下管道。张XX辩称,承包给杜XX的工程是室内装修的砌墙和抹灰,并不需要资质,且双方签订有安全施工合同,约定一切安全问题均由杜XX负责,与张XX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明;2.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甘忠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收据;4.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5.证人王XX证言。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杜XX提供的刘XX之子王XX所写字据1张,拟证明杜XX共给付刘XX31400元,并承诺“以后病情一切与杜XX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承诺如再住院进行治疗则不再要求杜XX承担费用。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是基于侵权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而派生出来的契约合同关系,而对于侵权法律关系,法律已对赔偿项目做出了明确规定,并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全面充分得到赔偿的权利,如侵权权利人不知道赔偿的全部项目和标准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属了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则属于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条款。对于遗漏的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仍具有赔偿请求权;本案中双方约定“以后病情一切与杜XX无关”,应理解为对医疗费的赔偿协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杜XX仍应赔偿。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认定杜XX给付刘XX31400元的事实,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2.被告杜XX提供的杜XX证明1份。拟证明杜XX承担了原告全部医疗费,是杜XX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就此免除杜XX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杜XX与杜XX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杜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免除杜XX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3.被告杜XX提供的证人李XX证言,拟证明杜XX给付刘XX医药费,刘XX之子王XX立字据承诺“以后病情一切与杜XX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承诺并不能免除杜XX的责任。经审查,李XX证言与王XX所立字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杜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目的。4.证人张XX证言,拟证明杜XX并非在履职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且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杜XX均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张XX证言与被告杜XX所述相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XX承包了被告张XX经营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师范学院新北门乾XX室内砌墙、抹灰工程。2015年12月28日,原告刘XX到杜XX处从事抹灰工作,次日,因无法正常供料,在得到杜XX允许后刘XX辞去该工作,离开工地时被同在工地干活的被告杜XX从二楼扔下的消防管道砸伤头部。原告随即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裂伤、右侧迟发性面瘫,产生医疗费29956.64元。2016年11月9日,经原告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甘忠正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003号鉴定意见书,对刘XX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二人均系天水市秦州区齐寿XX农民;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杜XX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共31400元。刘X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2995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要求840元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要求420元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营养费为420元(20元/天×21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状况和工资收入,故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1950元(日收入87.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13天明显过长,且未有医嘱显示需卧床休息,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病情认定误工期为90天,再加原告实际住院21天,误工费为9712.5元(87.5元/天×111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1950元(日收入87.5元)的标准计算21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837.5元(87.5元/天×21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支持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36元计算为11472元(5736元×20年×10%);8.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1500元;以上共计55938.6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杜XX在被告杜XX工地从事和灰、打扫卫生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虽杜XX未明确指示杜XX扔下消防管,但杜XX的行为表现为履行打扫工地的职责,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杜XX因履行职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杜XX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杜XX系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仍从二楼扔下消防管道致原告受伤,杜XX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XX已与被告杜XX口头协议解除劳务关系,故原告无佩戴安全帽的防范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XX、杜XX均认可双方达成的承包协议的范围为内部装修的砌墙、抹灰,此工作并不需资质,故张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在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XX、杜XX连带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共计55938.64元(含被告杜XX已支付的31400元);二、被告张XX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杜XX、杜XX负担1200元,原告刘XX负担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XX代理审判员  陈XX人民陪审员  王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麻香苗

周亚婷律师自2006年开始执业,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周律师待人以诚,立世以信,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事认真负责、办...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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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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