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曾XX与锦州XX公司、陈XX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XX;事判决书(2016)辽0791民初246号原告曾XX,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周XX,甘肃XX律师XXX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士权,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锦州XX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街道XX。负责人徐XX,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陈XX,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义县。原告曾XX诉被告锦州XX公司、陈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董士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XX公司、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被告通过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诚达货运信息部签订了托运协议,由被告锦州XX公司所有的车号为辽GXXX、辽GXXX的车辆承运原告价值36560元的石榴4.57吨,自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运往浙江嘉兴,运输协议约定运费2150元,货到付款。被告陈XX提供了驾驶证及被告锦州XX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并签订托运协议。2014年9月13日,被告陈XX驾车从会理县出发,通常三、四天即可运到浙江嘉兴。2014年9月17日,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将货物拉到辽宁,同时被告要求增加运费。2014年9月20日,原告委托何XX追到辽宁要货,联系到被告陈XX,陈XX拒绝交付货物,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多次告诉二被告石榴属于新鲜水果,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6560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2000元。被告锦州XX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陈XX书面辩称,我于2014年9月3日与云南XX公司何X签订运输合同,由四川省凉山州会理县装货运往浙江嘉兴。讲好车到装货,直接货主是他的大哥何XX,收取信息费500元,没有其他费用。我于9月4日早上与何XX见面,他告诉我装不上货。我从昆明到四川有几百公里,来回费用几千元,我只好与何X、何XX协商,他们亲口答应我,装不上车给我车辆误工费。我在四川会理县等了10多天后,他们才答应装货。他们于2014年9月13日给我装完货,没有与我商量就将我的运费降为450元,还以各种理由收取我费用1000多元,造成了我的车辆直接经济损失过多。我在9月14日分别与何X、何XX协商,他们不与我协商,对我的经济损失置之不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好将货物拉到老家义县。我于2014年9月17日到家后,我第一时间以电话、发传真、邮寄特快专递的形式让他们将货物运走,何XX于2014年9月28日到达义县,并没有与我协商,直接去了公安局,事后没有了消息,直到货物腐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曾XX通过会理县诚达货运信息部与被告陈XX签订托运协议,由被告陈XX将原告所有的石榴由会理运送到嘉兴市场,货物重4.57吨,运费2150元,货物保值价28400元。被告陈XX收到石榴后未将石榴运到嘉兴,而是运到被告陈XX的户籍地辽宁省义县。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陈XX未将原告所有的石榴返还给原告,现石榴已不存在。被告陈XX驾驶的辽GXXX、辽GXXX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锦州XX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托运协议、会理县诚达货运信息部出具的证明、被告陈XX的答辩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XX与原告签订了托运协议,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被告陈XX既未将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又未将原告托运的石榴返还给原告,且被告陈XX运输的石榴现已不存在,故被告陈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货物的损毁、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原、被告双方在托运协议中已经约定货物的价值为28400元,故被告陈XX应当按照该约定价值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原告以嘉兴水果市场桐疆水果批发部和嘉兴水果市场福闽果品批发部出具的水果价格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货款3656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其提供的各类票据既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发生的费用,又不能证明费用的发生与本案中的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锦州XX公司名下要求被告锦州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曾XX石榴货款28400元。二、驳回原告曾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XX代理审判员 耿XX人民陪审员 王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XX
周亚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