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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争取到本金以及利率四倍利息

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6日 8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琳,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被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连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2、被告连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张某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7年7月8日起至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连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承诺借款于2017年7月7日之前全部还清。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系争款项26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只得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连某辩称,被告确系通过他人中介介绍认识原告,但原告出借款项系高利贷,原告实际借款是200,000元,原告要求借款一个月月息为20%计40,000元,另需支付中介费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借条借款金额写26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260,000元后,即转回原告利息40,000元,同时也支付了中介费20,000元,因此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被告之后陆续还款的40,000元,原、被告当时确认是利息。综上,原告陈述并非事实,其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同意出借,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借款承诺书,确认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承诺借款于2017年7月7日之前全部还清,同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收取,利息按央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出借了系争款项26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着,只得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除原告、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借款承诺书、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借条及收条、借款承诺书、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系发放高利贷,因其提供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原则,现有证据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观点。据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的义务,其应承担还款不能的法律责任,由本院判定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还款,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的计息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唯起算日期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7年7月8日。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某借款本金180,000元;

二、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张某上述借款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至连某实际还款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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