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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争取回本金利息

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26日 49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琳,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顺伟(系被告陆某之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与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某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10,826.68元;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赌博集团的人员,当时被告赌博拖欠赌债700,000元,赌博集团的人员就让被告写了借款协议,但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相关钱款转到被告账户后,当天即全部转出,其中200,000元为取现。当时被告并未报警,后赌博集团上门讨债,被告及家人为此先后报警处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由原告蔡某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陆某作为借用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的闲散资金出借给乙方,借款金额为700,000元(收款以收条为准);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应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违约金等。签约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700,000元,被告遂在上述协议书下方书写了收条,称其收到原告借款700,000元。嗣后,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本付息,故而致讼。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沾染赌博恶习,曾变卖动迁安置房偿还赌债。

又查明,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曾于2016年7月15日收到案外人刘某转入的100,000元和案外人陈某转入的40,000元,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案外人顾伟宇转入的两笔共计560,000元,后于2016年7月19日将上述70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名下的上述账户收到原告转入的700,000元后,于当日现支200,000元,并转账给陈某1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施某某2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吴龙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2016)沪0115民初425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应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700,000元,故双方之间关于借贷700,000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原告是赌博集团的人员,当时被告赌博拖欠赌债700,000元,赌博集团的人员就让被告写了借款协议,但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相关钱款转到被告账户后,当天即全部转出,但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仅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沾染赌博恶习一节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借款系赌债,而被告就其主张原告以及相关转账所涉及的案外人陈某、施某某、吴某某系赌博集团的人员,借款当日现支的200,000元亦已交给原告所在的赌博集团一节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难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8月19日届满,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法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700,000元;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蔡某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年24%的标准给付原告蔡某第一项判决所列借款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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