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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江飞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15日 50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飞、被告何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1,4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鉴定费2,320元、牵引清理费1,040元,前款由被告某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何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责任;车辆修理费、牵引清理费、评估费均不认可。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处理。车辆修理费不认可;牵引清理费认可300元;评估费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10时10分,被告何某驾驶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汇源路新冠路口东侧80米处,违法变道撞击了原告杨某驾驶的牌号为桂JSXXXX的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提起诉讼。

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2017年8月2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牌号为桂JSXXXX的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81,444元;嗣后,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及处理事故,支付了车辆修理费81,444元、评估鉴定费2,320元、牵引清理费1,040元。

审理中,被告某公司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评估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了被告某公司的重新评估申请,并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牌号为桂JSXXXX的小型轿车事故后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2月26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桂JS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75,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要求被告何某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评估鉴定费2,320元、牵引清理费1,04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根据重新评估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75,7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辆修理费75,700元、牵引清理费1,040元、评估费2,320元,合计人民币79,06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杨某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金桥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重新评估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3,9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5元,被告何某负担89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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