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李X经廖**(另案处理)介绍将其自己的中国XX卡、农业银行卡以一千元卖给他人,帮助收卡人将其贩卖的银行卡绑定两台POS机并激活。李X出售的中国XX卡及绑定POS机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睢具交通局工作人员付X被人诈骗,向用户名为何顺利的农业银行卡存款28300元,该诈骗款于当日被用户名为李X的POS机消费转账至李X的中国XX账户内,后转账至杨XX的银行卡内被随即支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伙同他人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从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X不是诈骗实施者,属从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李X经廖**(另案处理)介绍,意识到他人收买银行卡会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而将自己的中国XX卡、农业银行卡以一千元价格卖给他人,并帮助收卡人将其贩卖的银行卡绑定两台POS机并激活。李X出售的中国XX卡及绑定的POS机被他人用于诈骗犯罪。具体犯罪事实是,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睢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付X被人诈骗,付X按照诈骗者的要求向用户名为何顺利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3)存款28300元,该笔诈骗款于当日被用户名为被告人李X的POS机消费转账至被告人李X的中国XX账户(62×××14)内,后转账至杨XX的银行卡内被随即支取。李X于2019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凤凰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X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抓获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抓获情况。刑事判决书显示另案被告人处理情况。
二、被告人李X中国XX账户(62×××14)及另案被告人何顺利农业银行账户62×××73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显示被骗款转账及通过POS机消费转移支取情况。
三、受害人付X陈述及受立案材料、转款凭证,证实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睢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付X被人诈骗,其中28300元转入户名为何顺利的中国XX银行账户内。
四、另案被告人廖**供述,证实其介绍李X向他人出售银行卡并绑定POS机的情况。何顺利供述证实2018年5月份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卖给别人,收买银行卡的人用于干违法的事了。
五、被告人李X供述,经朋友廖**介绍,我把我的中国XX卡、农业银行卡卖给一个男子,我卖的银行卡是与POS机绑定,我再帮助收买银行卡的人把与银行卡绑定的POS机激活。卖二张与POS机绑定并激活的银行卡获利一千元,买手机花了,我知道银行卡不能买卖,当时卖银行卡时知道收卡的人收卡是帮别人刷卡转账的,也意识到他们收买我的银行卡会用于违法犯罪。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知道银行卡不能买卖,意识到收卡人用于违法犯罪情况下,为获利仍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并帮助把银行卡绑定POS激活,放任他人用于犯罪,可综合认定被告人李X对他人收卡用于违法犯罪是明知的。其出卖银行卡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了条件,应以电信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没有直接实施诈骗行为,买卖银行卡并帮助绑定POS激活,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了作案条件,起到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应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程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