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2016年初,王某某(已判决)为实施诈骗,伙同被告人王某等人在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设立诈骗组织,先后在太康县的鑫聚园、朱庄东、吉祥花园和王某某自己居住的大梁庄小区作为诈骗窝点,按照王某某制定的《员工守则》对人员进行管理,有上下班制度、奖惩制度等,加入人员以购物中奖需要缴纳税款、银行转账、公证费等名义拨打电话诈骗他人钱财。在该组织中,王某某为老板,负责从网上购买个人信息、购买冬虫夏草保健品、纪念币等作案用道具,准备手机、手机卡、电话交换器和银行卡等作案工具,派发快递、取钱和分配钱款;被告人王某任总监,协助王某某管理组织内部成员,制定业绩目标、公司规划等;王某1、王某3、王某2、王某5、徐某1(均已判决)、王某9等人先后加入为业务员,按照王某某编写的“话术”以及提供的个人信息拨打电话实施诈骗;陈某伟(已判决)明知王某7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诈骗资金。该组织自成立到2017年1月21日案发,共计诈骗资金100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自2016年3月至8月共参与诈骗11名被害人,金额共计721700元。
二、律师辩护意见意见:
一、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王某存在投案自首的情节。
投案自首是指犯罪后主动向安机关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系主动到滨西分局刑侦大队五中队投案,虽说投案时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仍然构成自首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四条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鲁高法〔2017〕110号文件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9.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王瑞的主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在减少基准刑的40%的幅度内量刑。
- 2.被告人王某在量刑时应结合在团伙中的从犯作用量刑。(1)被告人王某和王某某是堂兄弟关系,王某某系被告人王某的堂弟,被告人王某系给堂弟王某某帮忙才去的,并不是主动加入的。被告人王某是出于亲戚之间的帮忙才去的,从主观上被告人的主观犯罪意识不强。
- 三、案件评论
检察机关指控王某的诈骗金额为70多万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法定量刑应在10年以上。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王某,辩护律师对案件有一个深入的了解之后多次与法官、检察官沟通案件。通过庭审中的辩论,以及庭前的努力,律师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极力维护被告人王某的权利,最终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在法定刑以下争取了最大限度的减轻,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程强律师